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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9年10月19日
劳动者不同意变更工作岗位,用人单位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例:
2008年6月28日,王某与某外贸公司签订了3年劳动合同。2009年1月初,公司领导找王某谈话,提出因市场变化,需要对营销岗位进行缩减,决定调整王某去车间工作。王某坚持要做营销,公司领导坚决不肯,并与王某解除了劳动合同。王某不服,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过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
解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可以工作需要的名义,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要调整工作岗位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
如果不能达成协议,则可按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王某与某外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因企业经营状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岗位,但王某不同意调整岗位,公司与王某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公司解除了王某劳动合同,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工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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