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职不算工作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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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年08月18日
案情简介
黄某(系化名)在1997年进入该某公司兼职工作(黄某当时另有工作单位),与该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不定期为该公司提供劳务。2001年,黄某原所在单位破产,其享受破产企业补偿后,正式进入该公司工作,从事全职工作。2008年6月,该员工最近一期劳动合同到期,5月双方书面确认有意向续签。但黄某在6月续签前书面向公司表示要求调离原岗位,另给其安排新岗位,否则要求公司解除他的劳动合同。公司研究后认为,公司没有合适的同等岗位安排其工作,因此决定黄某的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并向黄某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
黄某不服,至湖州市南浔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认为公司违法解除了和他的劳动合同,并认为其自1997年就进入公司工作,已经达到11年,公司本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万余元。
裁决、判决结果
通过双方举证,湖州市南浔区劳动仲裁委经过审理认为:该员工在2001年之前系有工作单位的,1997年至2001年之间的工龄已经计入了黄某原单位工作年限,不宜再计入本案与被申请人的工作年限中。因此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时间未达到10年,不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黄某未能与被申请人续签劳动合同系黄某个人原因导致。因此裁决驳回黄某仲裁请求,并要求黄某退回已经取得的经济补偿金。
该案裁决后,黄某不服,向南浔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按照原仲裁请求支持其诉请,公司提出反诉。审理中,原告撤诉。
律师评论
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黄某工龄是否达到10年,二是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是谁的原因导致。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律师认为,1997年至2001年双方系劳务关系,劳务合同约定明确,不成立劳动关系,当然不能计算进黄某在本公司的工龄中。即使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就黄某提供的工作时间来看,每周平均不超过30个小时,也不构成全日制劳动关系,而工龄满十年的计算标准应当以全日制劳动关系为标准,因此1997年至2001年期间不能计算进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的连续工龄。第二,合同到期无法续签显然系因黄某的辞职信中要求调岗导致,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5项的规定,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条件,劳动者仍不愿意续签的,用人单位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黄某需要向公司退回已经取得的经济补偿金。
(浙江金道律师事所律师 李俊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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