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情况下劳动者不用支付服务期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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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年07月12日
案情介绍
小张于2007年进入杭州市某电器有限公司工作,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2008年3月,公司送小张去美国进修电脑集成技术,为此与小张签订了培训协议,约定小张培训回国后,应为公司服务三年,如小张未履行完服务期离职的,则培训费用三年分摊作为违约金,半年后,小张学成回国,公司一共为小张花费了培训费15万元,2009年10月,小张发现公司一直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即与公司交涉,但公司认为,全公司员工都一样,不同意单独为小张交纳,小张遂向公司提出辞职,公司称,小张辞职可以,但应根据培训协议承担10万元的违约金。
本案裁决
本案经劳动监察大队调解,公司补偿小张二个月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其他互不追究。
律师点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一旦用人单位存在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任何一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情形,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如果与用人单位订立了服务期协议,也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不承担违约责任。所以,本案中小张不用向公司支付10万元违约金。同时,因小张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故公司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同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约定服务期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一)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二)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四)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五)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云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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