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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年06月18日
员工擅自离职纠纷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
小李来杭打工多年,也换了多家公司工作。2008年,他来到了某工贸公司工作,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如一方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需支付对方违约金5000元。小李工作半年后,认为该公司待遇不够高,条件不好,决定辞职。于是,他向公司打了辞职报告,并于第二天就不来公司上班,一个月后,小李来公司,要求公司与其结算最后一个月的工资4000元,而公司认为,小李未履行三年的劳动合同,且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应向公司支付5000元违约金,扣除小李的工资,小李还应向公司支付1000元,双方引起争议,小李向当地的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要求公司支付其工资4000元。
本案处理
劳动监察部门通知调查,认定公司未支付小李4000元工资是事实,同时认为,小李未通知公司,擅自离职,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理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考虑到实际情况,双方调解结案,互不追究责任。
律师点评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1、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条款是否有效?2、小李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要提前一个月通知?
《劳动合同法》中除了竞业限制以及培训,双方可以约定违约金,其他的一律不得约定违约金,包括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这是《劳动合同法》与以前的劳动法律法规的最大改进的地方之一,有利于人才的流动,所以,本案中,该工贸公司与小李约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条款是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无效条款。同时,《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小李向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三十天才行,如果没有提前三十天通知用人单位的,应赔偿用人单位的相应损失,由于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在实际中根据对等原则,《劳动合同法》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须提前三十天通知,也可用劳动者上一月的工资标准的通知替代金代替。所以,小李的行为是不合法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然,劳动监察部门从社会和谐稳定出发,调解结案是不错的选择。
(汤云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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