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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9年04月20日
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有经济补偿吗?
 
  【案例】李女士2006年10月到某公司工作,并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李女士任公司副总经理,每月税后薪水为5000元。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07年10月10日又续签一年。
  2008年3月5日,公司召开全体人员会议,宣布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即将歇业,并对歇业后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安排。当天下午,公司人事部在宣传橱窗上向员工贴出了关于办理离职手续的时间、领取经济补偿金等事项的通知。
  该公司总经理也于当天下午找李女士谈话,口头提出了与李女士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宜,李女士经过考虑,同意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2008年3月8日,李女士因患病,在交接了部分主要工作后,到医院急诊,并随后向公司递交了由医院开具的一周病假单。
  一周之后,李女士病愈回到公司继续交接工作,并委托律师向公司领取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却被公司告知,她属于自行辞职,公司将不向其发放经济补偿金。
  在多次与公司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李女士便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要求公司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0元。
  在仲裁开庭审理过程中,该公司辩称:公司从未提出与李女士解除劳动关系,相反李女士在2008年3月8日向公司提交了病休一周的假条后便再未到单位上班,并委托律师于2008年3月14日前往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因此是李女士主动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公司无需向其支付任何补偿。
  仲裁委经过调查取证,依法裁决该公司支付李女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00元。
 
  【评析】这是一起用人单位故意混淆提出劳动合同解除意向主体,恶意逃避支付经济补偿金义务的案件。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李女士于2006年10月与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又于2007年10月10日续签了一年,在计算李女士经济补偿金数额时,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李女士的经济补偿金应分段计算,2006年10月到12月31日,2007年1月1月到2007年12月31日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两年,公司应支付李女士两个月工资即10000元的经济补偿金,2008年1月到3月因李女士在公司上班不足半年,按照规定公司应支付李女士半个月的工资2500元,共计12500元。不难看出,在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时,由哪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支付经济补偿的关键。本案中,该公司在已经决定歇业的情况下,以召开全体员工大会宣布的方式,表达了公司提出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意向。随后,公司总经理以单独谈话的方式进一步明确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公司人事部门也张贴了公司歇业安排和经济补偿标准,从这些事实来看,已经非常明确是由公司提出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并进入实施阶段。但是,公司采取口头谈话,不出具任何解除劳动合同文书的方式,其真实目的就是为了造成公司不景气,员工自行辞职,以达到逃避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义务。这种规避法律的行为是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
  本案提醒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因种种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应要求用人单位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文书,劳动者不要随意提出书面辞职报告,以免陷入被动。作为用人单位,不应存在侥幸心理,玩弄法律游戏,而应依法履行法定的经济补偿义务。
                                     (法工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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