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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8年07月21日
离职一年后能否要回提成工资
 
  王某于2005年7月进入某贸易公司担任销售员,从事销售工作,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加提成工资,提成工资根据约定的《销售提成方案》计算。
  2006年6月,王某与某公司签订了标的为20万的销售合同。2006年11月,公司将王某辞退。2006年12月8日,王某向公司催讨提成工资,公司以提成工资是在客户货款到位后才支付的,该货款客户并未支付完毕为由拒绝支付,但承诺如客户将该货款支付完毕后,公司即向王某支付提成工资。
  2007年9月30日,某公司向该贸易公司支付以上货款完毕,王某随即向公司提出兑现提成工资,公司以王某已离职,货款是由其他人员收回为由拒绝支付。2007年11月15日,王某向公司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提成工资2万元。仲裁委员会认为该案已超过仲裁时效,裁定对王某的申请不予受理。王某不服,又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开庭审理后作出判决,最终支持了王某的诉讼请求,判令公司支付王某提成工资2万元。
  本案评析:
  本案中用人单位是否需要向劳动者支付提成工资,核心在于仲裁时效、诉讼时效是否超过。超过时效,用人单位可不必支付;反之,则要向劳动者支付提成工资。
  在今年5月1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前,根据《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王某离开公司的时间为2006年11月,2006年12月向公司主张获取提成工资的权利,该请求在仲裁时效之内。公司承诺在货款到位后向其支付,而货款于2007年9月底到位,公司并没有履行支付义务。2007年11月中旬王某提起仲裁是否超过时效问题,关键在于确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仲裁委认为,王某离开公司,公司没有一次性支付劳动报酬完毕,劳动争议即发生,王某应当于时效内提起仲裁,但是王某在2007年11月才提起仲裁,此时距劳动关系结束已经一年了,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仲裁委员会应当不予受理。法院认为,因为王某在2006年12月向公司主张权利,主张权利的时候在60天的仲裁时效内,公司承诺货款到位后向其支付,劳动争议并没有发生。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当从王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货款到位后而没有向其支付提成工资之日开始起算。2007年9月底,王某得知客户货款到位后公司拒付提成工资之日才是劳动争议发生日,于2007年11月提起仲裁并没有超过时效,之前的属于时效中断,应当受理。
  此案在认定仲裁时效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的审理依据并不一致,从《企业处理劳动争议条例》的相关规定来看,并没有规定仲裁有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仲裁委员会作出超过仲裁时效的裁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3条之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 (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王某在仲裁期间内向公司主张了权利,公司也承诺同意履行义务,具有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王某于2007年11月提起仲裁并没有超过时效,法院最终依法受理此案并支持了王某的诉请。自2008年5月1日起;这种尴尬情形将不复存在,因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经对仲裁时效的审理依据与人民法院的依据已经完全统一起来了,对时效中止或时效中断作了一致的规定,保证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需要指出的是,强有力的证据在本案中对仲裁时效的计算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如何证明“向对方当事主张了权利”?如何证明“对方当事入同意履行义务”?王某是个有心人,2006年12月8日向公司催讨提成工资时,他将自己向公司法定代表人主张权利的对话作了录音,从录音中能够明确地表明当天的时间、法定代表人承诺货款到位履行支付义务的言语,还有提起工资计算的方式等。因此,该录音确保了仲裁时效的中断,对王某的请求提供了强有力的证明依据。
(法工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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