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总经审办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审计工作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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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年07月01日
全总经审办聘请社会中介机构
参与审计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审计工作的行为,根据《中国工会审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总经审办遇有审计力量不足、相关专业知识受到限制等情形时,可以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审计工作。
第三条 可以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参与下列审计:
(一)基本建设和维修改造工程竣工决算审计;
(二)基本建设项目全过程跟踪审计;
(三)工会企事业单位财务收支及其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
(四)省级工会预算执行情况审计;
(五)其他适宜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的审计。
第四条 对于涉密审计项目或者事项,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审计时,应当严格保密管理。
第五条 受聘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其工作结果负责,全总经审办对利用其结果所形成的审计结论负责。
受聘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审计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相关的审计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七条 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审计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选聘方式和程序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一般采用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等方式进行选聘。
建立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备选库,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选择备选库中符合聘请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八条 聘请社会中介机构的程序。
全总经审办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审计工作由相关处室提出申请;
(二)全总经审办组成选聘工作小组,由全总经审办领导、各处室负责人组成;
(三)选聘工作小组根据《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选聘方式和程序,确定受聘社会中介机构;
(四)全总经审办与受聘社会中介机构签订《委托审计业务合作意向书》(一般三至五年,基建项目全过程跟踪审计按项目签订《委托审计业务约定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受聘参与日常基本建设和维修改造工程竣工决算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一般不超过两个;受聘参与工会企事业单位财务收支及其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省级工会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一般不超过两个;受聘参与基本建设项目全过程跟踪审计根据项目数量确定。
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审计工作应当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业务处室将年内拟聘请社会中介机构的数量、专业要求和费用预算等情况进行测算汇总,写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全总经审办主任批准后实施。
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审计工作,在每个审计项目开始前,经审办应当根据《委托审计业务合作意向书》的约定与社会中介机构签订《委托审计业务约定书》。
第九条 聘请社会中介机构所需经费的列支渠道
(一)基本建设和维修改造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基本建设项目全过程跟踪审计的审计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列入竣工决算;
(二)工会企事业单位财务收支及其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省级工会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审计费用列入全总经审办经审专用经费。
第十条 审计费用的取费标准和支付程序
审计费用的取费标准应当按照北京市物价局有关规定确定。
支付审计费用时,由相关处室提出费用支付意见,经经审办主任审批后,按《委托审计业务约定书》支付审计费。
第十一条 社会中介机构一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法律权利、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二)具备与审计事项相适应的资质、等级;
(三)社会信誉好,近三年未因业务质量问题和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理处罚。
第十二条 社会中介机构中参与工会审计业务的审计人员一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审计事项相适应的专业技能和资格;
(二)从事相关专业工作三年以上;
(三)职业道德良好,近三年未受到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未受到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凡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受聘社会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应当要求其回避。
第十四条 聘请社会中介机构时,全总经审办应当与其签订《委托审计业务合作意向书》。《委托审计业务合作意向书》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审计目标、内容和职责范围;
(二)工作时限和要求;
(三)受聘人员的权利;
(四)费用及支付方式;
(五)回避和保密承诺;
(六)违约责任;
(七)参与审计人员的资质条件;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 全总经审办相关处室应当对选聘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相关审计业务培训,并对其进行审计工作纪律、审计职业道德教育。
第十七条 相关处室应当将受聘社会中介机构从业人员编入相关审计项目的审计组,但不得担任审计组组长和主审。
审计组组长和主审在审计实施中应当加强对受聘社会中介机构工作人员的督导和业务复核,审计组所在处室和全总经审办应当加强对受聘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审计工作的监督检查,保证审计质量。
第十八条 受聘社会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在审计实施中享有《中国工会审计条例》规定的相关权限。
第十九条 审计项目完成后,相关处室应当组织对受聘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审计工作的业务质量和履行《委托审计业务约定书》的情况进行考评,并作为以后能否继续参与竞聘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受聘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在审计项目完成后,将审计实施过程中所形成的审计工作底稿和审计结果文件,及时提交全总经审办。受聘社会中介机构不得将其参与审计工作的相关结果用于与所审计事项无关的目的。
第二十三条 受聘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合作关系:
(一)隐瞒审计发现的问题或者与被审计单位串通舞弊的;
(二)利用受聘工作从被审计单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将审计结果用于与审计事项无关目的的;
(四)违反保密纪律或回避规定的;
(五)拒绝接受全总经审办指导和监督的;
(六)不履行聘请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二十四条 全总经审办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依纪作出处理处罚: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聘请外部人员相关职责的;
(二)通过聘请外部人员工作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要求受聘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与其串通实施违反审计工作有关规定的活动的;
(四)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全总经审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7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