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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年02月25日
加班费的时效和计发标准
 
案情简介
  申请人:王某,男,汉族,35岁,重庆籍外来务工人员,住杭州市德胜新村某幢某单元某号
  被申请人:杭州某有限公司
  住所地:杭州市庆春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  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55岁,住杭州市庆春路某号杭州某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人王某于2009年10月12日向杭州市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杭州某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23310元。
  申请人王某诉称:2005年12月22日进入被申请人单位工作,至2009年9月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工作期间申请人每周六加班,但无加班费、无调休,月工资1300元。为此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加班费23310元。
  被申请人杭州某有限公司辩称:被申请人没有安排申请人加班,是申请人自愿在休息日加班的,为此拒绝支付加班费。请求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
  经仲裁庭庭审查明:2005年12月22日申请人进入被申请人单位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期限自2005年12月22日起至2009年12月21日止,申请人从事服务岗位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制。2009年9月29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供了2007年1月至2009年9月的《考勤卡》,《考勤卡》表明申请人自2007年1月至2009年9月期间每周六都上班,被申请人对《考勤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另查明:申请人月基本工资1000元,午餐、交通、住房补贴共计300元。
  经调解无效,仲裁庭合议后裁决:被申请人杭州某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王某2008年10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加班费4781.61元,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
案例分析
  申请人王某与被申请人杭州某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根据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浙仲[2009]2号)第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加班工资发生争议的,其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二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9年9月29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申请人2008年10月至2009年9月期间加班费的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同时根据该文件第三十八条规定:加班工资的计算以职工所在的岗位(职位)相对应的标准工资为基数。本案中,申请人所在岗位的基本工资是每月1000元,应当以此作为计算加班费的基数。经仲裁庭查实,申请人自2008年10月起至2009年9月止在休息日共计加班52天,加班费的计算是:1000元/月÷21.75天/月×52天×2倍=4781.61元。
相关规定
  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加班工资发生争议的,其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二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浙仲[2009]2号)第十六条)。
  2、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对加班事实负举证责任。劳动者证明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由用人单位持有的,仲裁委员会应责令用人单位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浙仲[2009]2号)第十八条)。
  3、加班工资的计算以职工所在的岗位(职位)相对应的标准工资为基数。
  前款标准工资难以确定的,按以下方式确定计算基数:
  (1)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基数;
  (2)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单位,以职工本人的岗位工资与技能工资之和为基数;
  (3)岗位、技能工资难以确定的,以上月职工正常工作情况下的工资为基数,同时应扣除绩效、奖金和物价补贴;难以区分工资、奖金、物价补贴等项目的,以职工上月实得工资的70%为基数。
  上述计发基数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计发基数(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浙仲[2009]2号)第三十八条)。
(法工部)   
 
编辑:乐华   浏览次数:4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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