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在线
-
发布时间:2009年12月14日
拒绝加班不能作为辞退职工的理由
案由:张某是一名服装厂的女工,2008年5月与企业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09年6月这家工厂取得一批订货合同,为了尽快完成任务,厂领导在没有和职工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就单方决定全体职工平时每天加班3小时,每周六全天。因为工作强度大,张某坚持了半个多月后,因感到身体十分疲惫,无法坚持加班,多次向厂领导提出不参加加班的意见,但都没有得到同意。张某在无可奈和的情况下,自行按照厂内规章规定的工作时间上下班。为此厂里对她进行警告,但张某仍然坚持自己的做法,企业以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作出了对张某予以辞退的决定。张某不服,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结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接受张某的仲裁申请后,经过审理,裁决厂方对张某作出的辞退决定无效。
评析:关于职工加班,《劳动法》第41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后可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由此可以看出企业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必须延长工作时间的,应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协商后,企业可以在《劳动法》限定的延长工作时间内决定加班的工作时间,对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者有权拒绝。
本案中厂领导的决定存在的错误:一是延长工作时间程序违法。厂领导既没有同工会协商,也没有与劳动者协商,单方面作出决定,缺乏法定程序;二是延长工作时间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度。根据厂领导的要求,每日加班3小时,周六也要加班,已经超过了每月最高不得超过36小时的规定;因此企业不能因为张某拒绝加班,就以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辞退张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厂方辞退张某的决定无效的裁定是正确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经常会遇到生产任务紧急,确实需要加班的情况,但一定不能忘记要按照法定的程序,在法定限度内适当安排。
(法工部)
浏览次数:19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