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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7年10月22日
他的工资标准究竟是多少
  [案情简介]申诉人张某于2005年11月进入被诉人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诉人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申诉人也在工资单上签收。2007年3月9日被诉人向申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诉人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诉人支付2005年11月至2007年3月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在庭审中,申诉人称刚进入公司时,公司领导曾与其口头约定每月工资是2000元,本人满意,这才进入公司工作。但进公司后,公司一直未按此约定支付工资。被诉人辩称,当初并未与申诉人约定过每月2000元的工资标准,公司是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度,即在什么岗位就拿多少工资,申诉人工作岗位的工资标准就是每月1000元,而且申诉人在领取工资时也没有向公司提出异议,因此应驳回申诉人的仲裁请求。
  [处理结果]经调解不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申诉人的仲裁请求。
  [评析] 根据2005年4月1日实施的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浙仲〔2005〕2号)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申诉人的工资标准到底是多少?申诉人主张自己的工资标准是每月2000元,就应当向仲裁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如与用人单位的协议、用人单位发放的工资单等,只有口头陈述但无法用证据来证实,除非对方认可,否则在法律上是难以成立。相反,被诉人向仲裁庭提交了由申诉人签字的工资单,证明申诉人每月工资标准是1000元的事实,申诉人没有提供证据加以反驳。因此,张某的请求难以得到仲裁庭的支持。作为劳动者一定要保存好与劳动关系有关的所有证据。
工资支付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 2004年1月,申诉人王某与被诉人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技术员,月工资1800元。2007年1月,申诉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其2006年7月至12月工资10800元。庭审中,被诉人辩称其已支付了申诉人2006年7月至12月工资,但以公司财务电脑系统故障为由拒不提供工资发放记录。
  [处理结果]经调解不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诉人一次性支付申诉人2006年7月至12月工资10800元,双方劳动合同解除。
  [评析]根据2005年4月1日实施的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浙仲〔2005〕2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是否已依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负举证责任。”根据以上规定,由于本案被诉人不能提供工资发放清单来证明2006年7月至12月支付申诉人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签名的书面记录,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可以认定被诉人没有支付给申诉人工资。
(法工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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