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在线
-
发布时间:2006年10月24日
该工伤认定结论是否应予撤销?
【案例】李某,2003年入A厂工作,工种操作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10月,李某在工作中不慎受伤,送医院治疗,该厂已结清所有医疗费用。从发生工伤至今A厂未支付李某分文工资。2005年12月底,李某向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X区劳动局)申报工伤;同月X区劳动局立案受理2006年3月17日,X区劳动局做出工伤认定书,依法送达;2006年5月,经X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级别九级。后李某向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单位依法赔付九级工伤待遇。与此同时A厂向省行政复议办公室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X区仲裁委员会在省行政复议办公室予以立案后,中止了李某的工伤赔偿的仲裁程序。省行政复议办公室经审理,维持了该工伤认定。A厂不服,向某区人民法院对X区劳动局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在审理过程中,法院通知第三人职工李某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现该案仍在审理过程中。
【案件的审理】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做了如下答辩:
A厂诉称,李某不是本厂职工,而是该厂某车间承保人雇佣的职工;A厂没有李某这个职工;X区劳动局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送达回执上的签收人是单位会计,即非法人代表又非单位专管邮件收发人员,送达程序不合法。因此,该工伤认定应予撤销。
X区劳动局及第三人辩称,该工伤认定书的作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
2005年12月底,李某申报工伤,X区劳动局予以立案受理。之后,X区劳动局向李某作了调查笔录,记录了有关工伤的相关事宜。A厂也递交了有关李某事故处理的说明、事故现场的文字、图片说明,上述说明均盖有单位公章,以及发生工伤前有关李某的工资表、考勤表。后X区劳动局向A厂发出关于不认为是工伤的举证通知书,A厂未予答复。X区劳动局于2006年3月17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工伤认定书,并依法予以送达。单位会计受单位的委托在相关文件的送达回执上签字,视为已依法送达。
【分析】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审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为,如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则依法予以维持。
本案,X区劳动部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及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依法作出工伤认定书。且,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本案,劳动部门依法给予单位举证期限,但单位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李某不是工伤的证据。因此,劳动部门依据职工提供的材料、劳动部门的调查材料及单位在案件受理后向劳动部门提供的相关材料,作出的工伤认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依法予以维持。
另外,根据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争议的双方主体,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必须是在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一般雇工在7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人不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
因此,本案,一、单位未在工伤认定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李某不是工伤的证据;则X区劳动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应予以维持。二、个人不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因此,单位提供的承包合同中规定的由承包人承担其雇工的工伤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劳法所)
浏览次数:8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