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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4年10月22日

 

超过试用期用人单位不能随意解除劳动合同

    问:我于2003年12月通过招工考试的形式被杭州某单位录用,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3年,其中试用期从2003年12月起,试用期工资1000元。2004年7月18日,单位突然提出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我寻问原因,单位告知我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理由,请问单位的解释符合法律的规定吗?
    答:第一,约定试用期未约定具体期限的,根据《杭州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应根据不同期限确定试用期的长短。但《劳动法》及《杭州市劳动合同条例》都规定,试用期应包括在劳动合同中,最长不超过6个月,因此,对未明确约定试用期的,最多应推定为6个月的试用期,而非无限制地没有固定期限。试用期满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即形成稳定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在不具备法定条件下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你与用人单位未明确约定试用期的长短,但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根据《杭州市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可以约定超过3个月的试用期,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而你实际已工作了7个多月,应认定试用期已届满,企业在7月18日才以试用期为由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第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是有条件的。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并不是可以随意解除劳动合同,为平衡双方利益,避免用人单位滥用权利,《劳动法》第32条第一款规定,在试用期内,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第25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里,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强调的是举证责任,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只有在证明劳动者具有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时,方可以在试用期内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因此,本案中,用人单位如在试用期内提出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其应举证证明你不符合录用条件,才能与你解除劳动合同。但本案中,你单位实际上在试用期内未提出异议,双方一直在履行劳动合同,因此,在超过试用期后即使再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也属违法。

    问:我于2000年5月进入杭州一家单位,单位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单位也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现在我以单位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听说这样可以获得经济补偿金是吗?
    答:你这种情况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你经济补偿金,但你可以主张用人单位依法为你补缴各种社会保险金及赔偿单位因未给你缴纳失业保险的损失。
    一、《杭州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者集体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六、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者按照以上二、三、四、五、六条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除应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和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外,还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但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具有以上情形时,劳动者提出解除的必须是劳动合同而不是劳动关系,而本案中你所在的单位虽未为你缴纳社会保险,你也是以此为由提出解除,但你与单位解除的是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动合同,因此,企业依法不需要支付你经济补偿金。
    二、《劳动法》及《杭州市劳动合同条例》又规定,应当订立而未订立劳动合同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可随时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但如果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并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也就是说,未签订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只有用人单位提出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劳动者才能得到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这是对用人单位违法用工的一种惩罚性规定。而你虽与用人单位形成的是事实劳动关系,但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是你而不是用人单位,故依法不能获得经济补偿金。

职工要求解除合同单位收费不合理


    案例:王某被招聘到某公司任业务员,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03年10月,王某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同意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但要求王某交纳3000元的业务培训费,否则不予办理有关手续。王某认为本人在公司工作期间,从未参加过公司举办的任何形式的业务培训,公司强行收取这笔费用是无理的。在双方交涉无果的情况下,王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仲裁委受理后经调查核实:王某招聘到公司后,公司方没有证明对其进行过业务培训的证据,双方也不曾签订过业务培训合同。故企业提出要求王某交纳培 训费的要求不合法。仲裁委裁决:王某不须向公司交纳3000元的培训费。
    评析:《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力。职工的正常流动是法律赋予职工的权利,用人单位对职工的正常流动不应以苛刻条件或收取高额费用的办法来达到阻止职员流动的目的。本案中,公司要求王某支付业务培训费,但又拿不出相应的证据,该公司以提出交纳业务培训费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在发生劳动争议之后,只能处于败诉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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