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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2年04月23日
劳动争议案例一则:
职工病假,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支付病假工资
案情简介
职工王某于1980年1月进入杭州A厂工作,1990年随企业兼并进入B公司工作,1995年1月被安置分流到C公司工作。2000年3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0年3月1日至2003年3月1日。双方多次续签合同。最后一期为2008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2009年5月1日起,职工王某开始请病假,C公司未按有关规定足额支付病假工资。职工王某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补足病假工资8440.29元。
裁决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经庭审调查后,裁决C公司补足职工王某2009年5月至2010年11月期间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3000元。
分 析
职工王某连续工龄已满三十年以上,2009年5月至10月期间的病假工资应为其本人工资的80%,经庭审调查,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2000元,故每月C公司应发病假工资1600元(2000×80%)。2009年11月起,C公司应当按照职工王某工资的70%发放疾病救济费,为每月1400元(2000×70%)。故2009年5月至2010年11月,C单位应发给职工王某病假工资27800元(1600×6+1400×13),已发24800元,还应支付3000元。
政策依据
浙江省劳动厅关于转发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浙劳险〔1995〕231号):
1、因企业合资、合并、兼并或者分立,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并随即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在确定医疗期时,职工在原单位的工龄应视作本单位工作年限。
2、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病假在六个月以内的,按其连续工龄的长短发给病假工资。其标准为: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为本人工资(不包括加班加点工资、奖金、津贴、物价生活补贴;下同)的百分之五十;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连续工龄满三十年以上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病假在六个月以上的,按其连续工龄的长短改发疾病救济费。其标准为: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四十;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五十;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连续工龄满三十年以上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
(法工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