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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管理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10年12月2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以下简称收据)的管理,规范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的发放、购领、使用、保管及核销的管理工作,根据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票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和财政部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收据是依据《工会法》的规定,各企业、事业、机关单位行政方面向工会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2%拨交的工会经费和各级工会按照经费分成比例规定收到下级工会组织上解的工会经费时,向交款单位开具的收款凭证。该收据由财政部统一印制并套印财政部票据监制章,由全国总工会统一发放。收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工会、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进行检查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按规定发放、购领、使用、保管及核销收据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省总工会是收据的一级管理单位,负责对各级工会收据的发放、核销、稽查工作。市总工会、省产业(厅、局)工会根据管理权限和省总工会的授权负责收据的发放、购领、使用、保管及核销工作。未经财政部和全国总工会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自行印制、发放、出售、销毁和承印收据。
此收据由收取工会经费单位的工会财务部门统一购领和管理。

  第五条 收据为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由开票方留存备查;
第二联为收据联,由付款方收执;第三联为记帐联,由收取工会经费单位作为记帐凭证。

  第六条 收据仅限于在收到工会经费时使用,收据不得和其他各种专用票据互相串用,也不得转让、转借、代开,更不能扩大收据的使用范围。

第二章 收据的购领和核销

  第七条 收据由省总工会财务部发放至市总工会财务部、省产业(厅、局)工会和省直属基层工会。省总工会财务部和市总工会财务部、省产业(厅、局)工会为收据的管理机关,按照收据发放权限,实行向谁购领向谁结报,由谁发放由谁核销的办法,负责收据的发放和核销。

  第八条 收据实行分次限量购领制度。原则上一个基层工会每次限领一本收据。收费单位首次购领收据必须向上级工会财务部门提出申请,核发《票据购领证》,同时进行购领登记。收费单位凭证购领收据,《票据购领证》由省总工会统一印制。
收费单位再次购领收据,应出示《票据购领证》并递交前次所购领收据使用的情况,包括收据的册数、号码、收取工会经费的数额等,经上级主管工会审核并交回原有收据存根后,方可继续登记购领新收据。

  第九条 县以上工会财务部门已开具的收据存根,应按照会计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保管期一般为五年。个别因用量大存放五年确有困难的,可适当缩短保存期限。保管期满需要销毁的收据,由市总工会财务部和省产业(厅、局)工会负责汇总造册报省总工会财务部,经审核统一汇总上报全国总工会转财政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审批后,省总工会财务部派人监销。

  第三章收据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县以上工会财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收据的购领、使用、保管、发放登记制度和稽查制度,配备必要的人员(或指定专人负责)和设备。

  第十一条 收费单位要建立收据使用登记制度,设置收据登记簿,定期向上级工会财务部门报告收据的购领、使用、结存情况。收据在启用前,应当检查收据是否有缺页、漏页、重号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及时向上级工会财务部门报告。使用时,填写收据必须内容完整,字迹工整,印章齐全。如填写错误,应另行填开,填错的票据应加盖作废戳记,保存其各联备查。不得涂改、挖补、撕毁票据。如发生票据丢失,应及时声明作废,查明原因,写出书面检查报告,报上级工会财务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单位撤销、改组、合并以及不再使用收据时,未使用完的收据应退回原发放管理部门,由原发放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和核销,《票据购领证》一并收回。

  第十三条 各级工会财务部门应建立收据稽查制度。各级工会财务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要求,对下级工会收据的购领、使用、保管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被查单位要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真实资料,接受监督和检查,不得拒绝检查、隐瞒情况或弄虚作假。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四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收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印制和使用收据的;

  (二)私自刻制、使用和伪造收据监(印)制章的;

  (三)伪造、制贩假收据的;

  (四)未按规定使用收据的;

  (五)擅自转借、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涂改收据的;

  (六)利用收据乱收费或收取超出规定收费范围和标准的收费;

  (七)互相串用各种票据的;

  (八)不按规定接受上级工会财务部门及财政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的监督管理或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

  (九)管理不善,丢失毁损收据的;

  (十)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根据全总办公厅《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管理暂行规定》,对具有上述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没收,并可处以警告或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各级工会在拨解经费时使用的“六联单”可以继续使用,但收到工会经费的工会组织仍要按财政部和全国总工会下发的财综字〔1999〕186号文件的规定,同时开具收据。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省总工会财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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