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能够获赔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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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0年06月13日
【案例描述】
钟某于2005年8月20日应聘入职于杭州某公司,同日公司与钟某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姜某担任行政部经理工作,工资实行年薪制,全年50000元,先发90%,年终考核后再发10%。2007年8月20日,双方又签订期限自2007年8月20日至2010年8月19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钟某工资按公司工资制度规定发放,未约定年薪工资。2007年8月起每月领取工资分别为3000元。除了上述工资之外,2008年1月公司还支付了钟某2007年度年终奖40000元、2009年3月支付钟某2008年奖金60000元。钟某担任行政部经理期间,兼任公司员工工资支付明细表的制作人、审核人,也是社会保险费缴纳的具体经办人。根据钟某的建议,公司按照杭州最低的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为全体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2009年6月20日,钟某以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书面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钟某认为,公司以杭州最低标准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多次协商后,未果;钟某遂即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2000元。
【裁决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否属于“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驳回了钟某的申请。
【律师点评】
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包括“少缴”、“延后缴”和“不缴”三种情形,在实践中是最见的侵害劳动者利益的情形之一。在这三种情形下,如果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未缴纳”、“未足额缴纳”、“未及时缴纳”均属于“未依法缴纳”,因此,在这三种情况下,劳动者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均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未依法缴纳”应严格控制在“未缴纳”,而不应该将为“未足额缴纳”也涵盖在内,只有在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时,劳动者据此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笔者认为,用人单位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保金,是基本义务。但是,劳动报酬和社保金的计算标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比较复杂。如果用人单位存在有悖诚信的情况,从而拖延支付或拒绝支付的,才属于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因此,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保金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理由。但对确因客观原因导致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导致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保金的,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依据。在审判实践中,杭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指导意见也明确,劳动者如果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黄新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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