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顾老师与学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0年05月21日
  案情简介:
  某大专院校人事科科长老吕发现,学校顾老师经常在外经商,学生反映顾老师时常忙得忘了上课的时间,引起其他老师反感,学校非常重视。马上去向学生核实,发现确有此事,因此,学校要求人事科处理此事,老吕于是起草了一个文件:关于解除顾老师劳动关系的决定,并加盖学校人事科章,因顾老师在外地出差,故老吕才将解除决定在学院公告栏张贴,并即日起停发顾老师工资,顾老师出差回学院,发现工作已被接管,顾老师不服,提起仲裁。
  本案裁决: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学院对顾老师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的作出,主体是人事科而不是学院,主体不对,且该决定也没有送达顾老师,所以该解除决定对顾老师不发生法律效力,现学院停发工资的行为已损害了顾老师的合法权益,故裁决学院恢复顾老师的工作,补发顾老师的工资,学院不服,起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和解,由学院一次性补偿顾老师人民币50000元,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律师点评:
  劳动关系双方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用人单位是指具有用人权利能力和用人行为能力,使用一名以上职工并且向职工支付工资的单位。在劳动法中,不仅是劳动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而且是劳动行政法律关系的劳动行政相对人和劳动服务法律关系的劳动服务接受方当事人。而在本案中,学院是合格的用人单位,人事科只是其一个部门,其无权作出对顾老师的处理决定,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必须是以学院名义作出,加盖学院公章才符合法定形式。当然,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要发生法律效力,还必须同时符合另一个条件,就是要向行为相对人送达,且应当事先将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通知工会,只有这样,才完成了整个流程。本案,老吕只是将决定进行张贴,并没有向顾老师送达,不符合法律上关于送达的几种方式,故该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对顾都是不发生法律效力,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正确的,当然,为了更好地从根本上解决纠纷,在这个情形下,顾老师回学院正常工作,也不太可能,所以一审法院进行调解结案更合理。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汤云周律师)
 
编辑:乐华   浏览次数:25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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