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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9年06月17日
旷工七天能否构成除名理由
李某,2007年应聘到A酒店,负责酒店水电维护等日常工作,8月15日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4年。2008年7月9日,酒店组织有关人员检查水电使用情况,发现有人有偷窃水电的行为。为此,酒店认为李某作为水电维护的负责人,出现这样的事是他没有尽到职责,对工作极不负责,李某一气之下拒不上班。后来,当李某再次来到A酒店上班时才发现,自己的岗位已经换了新人。2008年9月,A酒店以李某连续旷工7天为由,作出了《关于对李某予以除名的决定》,单方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李某于2008年10月底收到除名决定书后,对A酒店的除名决定表示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李某诉称:A酒店作出除名的决定与有关法规相悖,《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明文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企业有权除名”。而A酒店以连续旷工7天为由将自己除名,违背上述规定。而且从未看到过A酒店作出除名决定依据的《职工手册》,认为这个《职工手册》是A酒店事后伪造的。请求支持仲裁申请。
A酒店辩称:申请人李某工作不负责任,致使原告水电费大量流失,给酒店造成经济损失,且李某又无故旷工,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依据《劳动合同法》和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对李某作出除名决定,解除劳动合同。
仲裁庭认为:A酒店将李某除名是以他“连续旷工7天”为由作出的。在A酒店的《职工手册》中规定:“职工连续旷工超过7天,或者在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10天,将给予除名处分”。而李某所引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虽然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在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于2008年1月15日废止,不能作为李某的依据。另经仲裁庭调查,A酒店的《职工手册》是经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讨论通过,没有向职工公示或告知。
仲裁庭经合议一致认为:企业规章制度中规定职工连续旷工超过7天,或者在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10天,将给予除名处分。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该规章制度必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经职工或工会与企业平等协商确定,并向全体职工公示或告知,该规章制度有效,可以作为处理依据。但A酒店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职工手册》制订是经民主程序,并向职工进行公示或告知,不能作为处理的依据。最终仲裁庭认定A酒店作出的《关于对李某予以除名的决定》不成立,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撤销了除名决定。
(法工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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