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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7年08月16日
未经双方协商一致 企业不得随意变换职工工作岗位
[案例]:2005年10月27日,职工李某与某服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主要约定:劳动合同期限5年,月工资标准为670元,工种为后勤管理人员。劳动合同签订后,李某就到某服务公司上班。2006年8月29日,该服务公司裁减后勤管理人员,将李某安排到公司下属搬运站当搬运工。李某不同意,其后9月份李某按时到公司并与公司进行交涉,要求按原工作岗位上班,公司不同意,同年10月,该服务公司停发了李某的工资。2006年11月,李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支持了李某的仲裁请求,裁决:1、被诉人某服务公司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单方面变更申诉人李某的工作岗位无效,应予更正;2、被诉人某服务公司应支付申诉人李某从2006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2010元。
[评析]:这是一起因变更劳动合同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某服务公司与职工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某服务公司在未与职工李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作出变更李某工作岗位的决定,并从2006年10月开始停发李某的工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指遇不可抗力或者用人单位跨地区迁移、兼并、分立、合资、转(改)制、转产、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致使劳动合同所确定的生产、工作岗位消失。)本案中,被诉人客观情况未发生重大变化,且在未与申诉人协商一致,达成解除或变更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单方作出变更申诉人工作岗位的决定,并停发工资,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侵犯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是有过错的,故该行为无效,其所作出的决定没有法律效力。因此,仲裁委所作出的裁决是正确的。
(袁 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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