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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7年06月21日
不符合法定标准的劳动合同部分内容无效
  【案例】刘永大学毕业后,在人才市场找工作时,被一家新成立的国内私营企业选中,双方于是协商签订劳动合同;协商过程中,企业一方表示:由于本企业为新建企业,有关业务尚未展开,经济效益无从谈起,因此工资可以确定数额,但发放日期无法确定,如果资金周转困难,可能几个月发一次,希望刘永谅解。刘永认为企业有困难职工应当分担,因此对企业的说法并无异议,双方于是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刘永工资为每月2500元,企业根据效益情况分别支付,最长为年终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刘永开始上班,工作相当努力。一个月后,企业领导告知刘永:由于经济效益不佳,工资无法支付,等经济状况好转后再一并支付。刘永予以谅解,同意了企业以后支付工资的提议,并继续努力工作。二三个月后,企业仍然表示无法正常支付工资,刘永心中不快,但因有合同约定在先,也就继续努力工作。四个月后,当企业再向刘永表示仍然无法正常支付工资时,刘永不再接受企业的解释,要求企业马上支付所欠工资。企业表示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刘永同意最长在年终时结算工资,这在合同中已作约定,因此刘永现在要求马上支付工资是违约行为,刘永认为自己要求企业支付工作后的工资并无过错,双方于是发生争议。 
  【评析】本案双方主要的争议在于:虽然企业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签订了关于延期支付工资的条款,劳动者是否可以不按合同约定要求企业马上支付工资。《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因此,工资的支付形式是按月和货币支付,这是法定的劳动标准。对于法定的劳动标准,当事人不得以约定的方式予以违反,也就是说,即使约定了某些条款,因不符合法定标准,也应当予以纠正并按法定标准承担义务。本案中,刘永与企业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延期支付的条款,虽然该约定是当事人自愿签订的,但该约定违反了法定的劳动标准,因此用人单位除了依照法定标准承担按月支付工资的义务外,还应对合同中的上述条款予以修改。所以,刘永可以要求企业马上支付已拖欠的工资。
 (赵爱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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