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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6年08月21日
农民工工伤保险案例一侧
  【案例】民工甲在2004年年底与东阳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即被派到杭州B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东阳A公司与杭州市B公司是两家独立的公司法人)。东阳A公司、杭州B公司均未为民工甲参加养老、医疗、工伤等各项社会保险。2005年7月,民工甲在杭州B公司工作时,左手不慎受伤,送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食指末端缺损。2005年12月经杭州市某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2006年5月,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现民工甲已依法向该地仲裁部门提起申诉,要求东阳A公司依法支付工伤赔偿待遇。
  【评析】根据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的规定本案东阳A公司必须依法为民工甲缴纳工伤保险费,民工甲在被认定为工伤后,依法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的焦点在于:杭州的劳动部门是否有管辖权?
    劳社部发200418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出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等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民工甲与东阳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地在杭州,且东阳A公司在东阳和杭州均未为农民工甲参加工伤保险。因此,民工甲根据上述规定有权在杭州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且东阳A公司在省工商局注册,合同履行地在杭州,因此应由省劳动争议仲裁院管辖。
(劳法所)

学生在实习期间遇伤害难获劳动法保护
  【案例】某交通学校2003级学生王某某,经学校推荐,于2005年9月到某汽车运输公司参加汽车维修实习。2005年10月26日下午3时左右,汽车运输公司职工李某驾驶公司客车倒车时,将王某某撞倒致伤。遂送医院救治,直至2006年4月底汽车运输公司负担了王的全部医疗费用2.6万余元。王以工伤待遇争议为由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不属劳动争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王不服,向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实习单位未给实习生提供安全的实习场地,未尽到安全警示及防范义务,因此由某汽车运输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实习用人单位某汽车运输公司向实习生王某某赔偿6.5万余元。
  【评析】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工伤是指劳动者在从事生产劳动或与之相关的工作时,发生意外伤害,包括事故伤残、职业病以及因这两种情况造成死亡的情况。相应地,只有属于工伤事故的范围,有关劳动者才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用人单位提出工伤损害的赔偿请求。
    从我国现有法律来看,判断某一情形是否适用工伤赔偿,主要有两条标准:
    一、争议当事方是否具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主体资格。即争议一方须为劳动者,另一方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劳动部关于《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的司法解释对劳动者的年龄、学历、是否纳入就业保障范围都作了明确的规定,而在校学生并不具备这些“劳动者的条件”。因此,实习的在校学生不能算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他们因而也不具备工伤保险赔偿的主体资格。
    二、争议双方有无劳动关系。劳动者要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需要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结合前述劳动法解释的规定,我们不难判断,本案中,作为在校学生的小王与用人单位形成的关系并非劳动关系。
    除了以上两个标准,是否适用工伤赔偿,还可以通过两个辅助标准来判断:一是看双方有无签订劳动合同;二是看双方是否存在事实上的社会保险关系,即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依法缴纳了“三金”或“五金”。如果这两种情形均不存在,也可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双方的争议并不属于工伤保险赔偿的范围。
    综上所述,在校学生不是一个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他和用人单位之间也没有建立起事实或者法律上的劳动关系。
    由于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受劳动法调整,所以实习生在劳动中受到伤害,确实很难按照劳动法或者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用人单位提出工伤损害赔偿的要求。按我国法律规定,员工在企业受伤后,应进行工伤鉴定,而医疗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或企业来支付。但对于学生在实习期间因工受伤后该如何认定,我国法律目前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作为仍是交通学校学生的王某某不能享受工伤待遇,而只能依据民法向用人单位主张人身伤害赔偿。此案中法院也正是据此审理认为,由于实习单位未给实习生提供安全的实习场地,未尽到安全警示及防范义务,因此由某汽车运输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实习用人单位某汽车运输公司向实习生王某某赔偿6.5万余元。
    现实中,我国各类院校的学生在正式工作前,大多有一个实习过程。随着假期的来临,利用空闲时间到一些用人单位实习的在校学生越来越多。那么,怎样才能维护学生实习受伤后的合法权益呢?我们建议,接受实习生的单位和实习生所在学校,实习生和用人单位最好事先对此类问题作出明确约定,这样才有利于解决可能发生的纠纷。
(法工部)
 
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能获得工伤赔偿吗?
  【案例】赵某系某企业职工,在去单位上班的途中不幸被火车撞死,后经赵某的亲属申请,劳动保障部门认定赵某为工伤。同时,赵某的亲属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落实赵某的工亡待遇。由于单位没有为赵某参加工伤保险,并且铁路部门认定赵某负全责,按规定不能获得赔偿,因此,赵某的死亡待遇应该由其生前所在单位承担。
    在案件的审理期间,被诉人对赵某的工伤认定不服,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司法诉讼,理由是:根据2004年1月1日起实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而“途中”应指上下班该走的道路,铁路不是道路并且赵某在铁路路肩上行走违反《铁路法》等禁止性规定,属于自身原因并且是违反治安管理而造成的人身伤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职工“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赵某不能认定为工伤;此外,火车也不属于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范畴。
    通过行政复议和一审二审,法院最终认为,火车系机动车,是以动力装置驱动的车辆,轨道是火车行驶的专用道路,职工只要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不管这种机动车事故发生在公路、城市街道还是其它道路上,也不管职工在事故中应承担何等责任,都应认定为工伤。最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劳动争议仲裁庭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并对赵某的工亡待遇及其子女的供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化解了这起劳动争议。
  【评析】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赵某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存在争议,而这一争议的焦点又体现在两个方面:一、赵某之死是否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二、赵某在违反《铁路法》等法规的情况下,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
    赵某在上班途中,在铁路路肩上行走,违反的是《铁路法》和《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而不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因此,本案不适用被诉人所称的赵某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再者,《工伤保险条例》本身就取消了“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规定,放宽了工伤认定的范围。因此,法院维持劳动保障部门对赵某工伤认定的决定是与《劳动法》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保护劳动者利益的立法宗旨相吻合的。同时,这一案例也告诫用人单位要积极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一方面,可以降低企业自身的用工风险;另一方面,也使职工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后能及时得到治疗并享受工伤待遇,减少争议的发生,保持和谐的劳资关系。
(杜少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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