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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6年04月14日
 
该悬赏广告是否有约束力?
 
    【案例】钱某遗失一只公文包,内有巨额钱款,恰巧被李某拾得。李某在现场等候良久,未见失主来寻,便将公文包带走,委托他人予以保管。钱某先后在各大报纸刊登寻包启事,表示“一周内有知情送还者酬谢15000元”。李某得知后,即联系了钱某,双方在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交接钱物,但由于在给付酬金问题上发生了争执,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钱某依约支付报酬。钱某辩称,寻包启示许诺支付酬金,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公文包内有钱某单位及本人的联系线索,李某不去寻找失包人,物归原主,却等待酬金,请求法院驳回李某的诉清。
    【评析】悬赏广告系广告人以广告的方法,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付报酬的行为。只要行为人依法完成了所指定的行为,广告人即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本案的焦点在于悬赏广告是否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否具有约束力。
    钱某在各大报纸上刊登的寻包启事是悬赏广告,且钱某明确表示“一周内有知情送还者酬谢15000元”,是向社会上不特定人的要约。而李某在广告的时间内完成了广告指定的送还公文包的行为,则是对广告的有效承诺,从而,钱某与李某间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即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的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因此,该份悬赏广告是钱某真实的意思表示,李某在广告指定的时间内完成指定的行为,钱某必须按承诺支付李某报酬。
(劳法所)
 
私下签订的工伤补助协议有效吗?
 
    【案情】李某系某公司职工,双方没有订立劳动合同,进入单位不到1个月,李某就在工作中不慎被机器轧伤,后经医院治疗,共住院35天。公司支付了李某所有的医疗费用,并与李某签订了一次性工伤补助协议,除先前支付的医疗费用外,再一次性支付工伤补助费2000元,同时,双方终止一切工伤补偿事宜。李某在协议上签字,并领取了这笔补助费。不料,此后李某伤势复发,再次住院治疗,2000元的补助费不足以支付医疗费用,无奈之下又向公司要求补助,但公司以已签订协议为由,拒绝承担任何费用。李某遂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后李某被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九级伤残。工伤认定后,公司以李某是临时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因其违规操作造成事故等为由,认为李某不应认定为工伤,依法提起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最后经二级法院审理,维持了劳动保障部门工伤认定的决定。李某依据工伤认定和伤残九级鉴定,要求企业落实工伤待遇,但公司仍以与李某签订的一次性工伤补助协议为由,拒绝支付。李某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作出裁决:裁决协议无效,企业报销李某第二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并除已经支付的2000元工伤补助费外,再向李某支付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各项工伤补偿费用合计21750.54元。
    【评析】本案焦点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临时工”发生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二是李某与公司私下签订的工伤补助协议是否有效?
    首先,李某虽未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也较短,但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已经形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再者,工伤认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尽管李某是因操作不慎引起的事故,但依法还是可以认定为工伤。第三,本案中虽然公司与李某签订了一次性工伤补助协议,但是协议签订之时李某的工伤伤残等级鉴定尚未作出,双方签订的一次性工伤补助协议缺乏客观事实基础。并且协议中约定的补助金额明显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补偿标准,协议显失公平,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支持了李某的申诉请求,符合《劳动法》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立法宗旨。
    这一案例告诫用人单位要积极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一方面,可以降低企业自身的用工风险;另一方面,也使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能及时得到治疗并享受工伤待遇,减少争议的发生,保持和谐的劳资关系。

(杜少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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