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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5年12月13日
缴纳社会保险不能“周瑜打黄盖”
或为了眼前利益,或为了保住饭碗,一些员工写下“自愿不缴社保费”的保证,转而将这部分费用或放进自己腰包,或在单位的“引导”下挪作它用……劳动者不缴社会保险,还一味强调“自己愿意,有啥关系”这种现象在收入较高的“白领”群体中尤为普遍。我们在告诫单位不要违法、违规的同时,也要规劝劳动者,你这样做既损害自己的权益,从某种程度上还助长了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我们提醒单位和员工,不要成为不缴纳社会保险的“周瑜”和“黄盖”。
【案情】
某外资公司聘请了一位硕士担任副总经理。公司老板在谈及相关待遇时,给这位副总经理确定的月工资为1万元。工资定得这么高,是因为单位打算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将这部分费用折合成现金作为工资发放。公司有言在先,以后若有生病打针吃药、养老等问题,建议员工自行购买商业保险解决,公司不再负责。这位硕士想想自己才二十多岁,一般不会有什么大病,至于养老问题现在考虑为时过早,不如多挣点钱,只要买点商业保险就没问题了,随即同意了单位的提议。
没想到几个月后,这位副总经理和公司发生矛盾,被炒了“鱿鱼”。这时他想到了社会保险问题,向单位提出,认为公司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而公司辩解称,不缴纳社会保险,是事先约定的,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双方最终将问题提到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分析】
需要明确的是,即使员工当初同意公司不缴纳社会保险,也不能免除公司的责任。劳动者同时还要明白,缴纳社会保险不光是员工的权利也是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这就是社会保险中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的五大险种。《劳动法》还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如果只为了眼前的蝇头小利而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到头来就会影响自己的养老、医疗、失业等待遇,绝对是得不偿失。
社会保险是一项统筹基金,其中大部分资金来源于用人单位与员工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基金的正常运作也有赖于社保费的缴纳,国家社保统筹基金同样在社会保险关系中拥有权利义务。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仅仅是对员工负责,也是对社会负责,只要员工符合缴纳社会保险条件的,单位与员工就必须缴纳,员工自己是不能放弃的。
企业未按约定支付报酬职工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案情】
王某等5人是某服装厂的劳动合同制工人,2003年6月与该厂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05年1月份以来,该厂由于产品质量问题,经营状况一直不好,产品大量积压,造成资金困难。从2005年2月份起,厂里连续3个月只给王某等5人发放60%的工资,其余部分一直拖着未发。从2005年5月份开始,朱某等5人多次向厂里提出补发工资的要求,但厂方总以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没有钱为其补发工资为由一拖再拖,王某等5人看到要厂里补发工资无望时,便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该厂以车间人员不足,解除劳动合同会给厂里带来经济损失为由,拒绝了王某等5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并称如果王某等5人一定要解除合同,厂方将不予其办理转移社会保险手续。王某等5人虽同厂方进行了多次协商,但问题始终没有得到解决,只好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维护他们的权益。
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后,经审理查明,王某等5人所反映的情况属实,经调解无效,作出了如下裁决: (1)在服装厂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天内为王某等5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及转移社会保险手续; (2)该厂在办理王某等5人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同时,一次性补发所拖欠的工资并赔偿损失。
【分析】
这是一起因企业不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拖欠职工工资,由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与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第五十条还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的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既包括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数额,也包括由法律规定的和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期。
本案中,该服装厂连续3个月不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王某等5人的工资报酬,构成了对劳动者享有劳动报酬权益的侵犯,王某等5人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该服装厂应接受并为他们依法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手续,不应当无理拒绝,更不应以不办理转移社会保险手续相威胁。
(法工部)
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案需注意的几个问题
案例:受害人甲某,安徽农村户籍,在杭工作多年,某日被杭州某运输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浙A某车碰撞,当场死亡。经某区交警大队对事故的认定,该车驾驶员查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查某已被判刑。经查明,该车实际支配人为乙某,且该车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受害人父母向某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某保险公司、车辆实际支配人乙某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种款项。现本案已经法院审理做出判决,现就本案需注意的要点,发表以下意见:
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笔者就本案需要注意的要点发表以下意见:
一、为确保判决的顺利执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成为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的民事责任主体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根据《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才存在按照事故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分担的问题。虽然,《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实施,第三者责任险还是商业保险,但是这不因此而否定其保险责任。所以,第三者赔偿权利人可以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二、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基数问题
根据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照二十年计算”。因此,一般情况下,受害人若为农村户籍,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金额低于城镇居民的赔偿金。本案的受害人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多年来一直在杭州生活工作,因此按照法院的审判实践,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基数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这样更能体会公平、合理原则。
三、本案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怃慰金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人身损害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为因受害人死亡造成其家庭收入减少,蒙受经济损失的一种物质补偿。精神损害怃慰金为为了填补、怃慰受害人家属失去亲人遭受的痛苦,对其精神上的赔偿。因此,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同时要求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怃慰金。但本案中,肇事司机已被判刑,对受害人家属而言已具有精神损害怃慰的功能;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规定的“刑事案件被害人不得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因此,本案法院支持了原告死亡赔偿金的诉请,但驳回了关于精神损害怃慰金的诉请。
(劳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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