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传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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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5年12月13日
杭州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资集体协商行为保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和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协议(以下简称工资协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方代表和企业方代表依法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工资支付办法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工资协议是指职工方代表和企业方代表专门就工资事项签订的专项集体合同。
工资协议的期限为1至3年。已签订集体合同的企业工资协议作为集体合同的附件并与集体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条 规模较小、行业相同或者相近、生产经营特点相同或者相似的企业职工方可以通过基层工会联合会或者行业工会与区域、行业的企业代表组织或者区域、行业内各企业民主推举的代表开展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
参加多个企业代表组织的企业只能参加一个企业代表组织开展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
第五条 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
(二)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政策
(三)职工实际工资水平在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提高的基础上合理增长
(四)坚持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合法、合理处理工资分配与股息、红利分配的关系实现职工和企业双方利益的最大化。
第六条 市、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工资集体协商和工资协议履行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地方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工资集体协商中的重大问题加强对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的指导推进工资集体协商的开展。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地方工会建立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队伍。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从熟悉经济、法律、工会、劳动工资、财务等工作的人员中聘任。
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向工资集体协商双方提供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咨询指导工资集体协商
(三)受工资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的委托参加工资集体协商。
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的管理制度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总工会制定。
第二章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九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的代表人数应当相同每方为3至10名并各确定1名首席代表。
第十条 工资集体协商的职工方代表由本企业工会选派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或者由本企业工会组织职工民主推举并经公示后产生。未建立工会的企业在企业所在地的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的指导下由职工民主推举职工方代表并经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
职工方首席代表由本企业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空缺的首席代表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未建立工会的首席代表从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
已签订集体合同的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职工方代表可以由集体合同的协商代表担任也可以在集体合同的协商代表基础上按本办法规定调整。
第十一条 开展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的职工方代表由基层工会联合会或者行业工会选派并经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未建立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方代表由基层工会联合会或者行业工会选派并经公示后产生。
职工方首席代表由基层工会联合会或者行业工会的负责人担任未建立工会的首席代表从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
第十二条 工资集体协商的企业方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其指定的人员担任首席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其他代表担任。
第十三条 职工方与区域、行业的企业代表组织开展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的企业方代表由企业代表组织选派并经公示后产生或者由企业代表组织的成员企业民主推举并经公示后产生首席代表由企业代表组织的负责人担任或者从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
职工方与区域、行业内各企业民主推举的代表开展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的企业方首席代表从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
第十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的首席代表可以书面委托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或者其他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本方的代理人参加工资集体协商。工资集体协商一方的代理人不得同时担任另一方的代理人代理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十五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加工资集体协商
(二)接受本方人员的质询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并征求意见
(三)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代表本方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工资协议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保证职工方代表履行代表职责必要的工作时间。职工方代表履行代表职责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因履行代表职责占用劳动时间的其享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社会保险、福利等待遇不变。
职工方代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遇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时职工方代表有优先保留工作的权利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外企业不得与职工方代表解除劳动合同。
职工方代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其任期届满之日职工方代表不同意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的除外。
第十七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及其代理人在工资集体协商中应当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工作秩序保守知悉的企业商业秘密不得实施威胁、贿赂、欺骗对方代表的行为。
第十八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的任期至工资协议的期限届满之日止。
因故需要更换工资集体协商代表或者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因辞职、遇不可抗力等情形造成空缺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产生新的代表。
第三章 工资集体协商程序
第十九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协议的期限
(二)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
(三)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
(四)奖金、津贴、补贴等分配办法
(五)工资支付办法
(六)变更、解除工资协议的程序
(七)工资协议的终止条件
(八)工资协议的违约责任
(九)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二)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四)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五)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六)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七)上年度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八)其他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企业应当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职工法定工作时间内的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标准职工在日法定工作时间内所得的计件工资不得低于按当地企业法定最低工资标准所折算的标准。
开展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的双方可以根据劳动特点、劳动条件、劳动强度、劳动环境等因素合理制定生产某类产品的各工种或者各道工序的计件单价作为本区域、行业的劳动标准。
第二十二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另一方提出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要求。
一方提出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要求的应向另一方提出协商意向书明确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等事项另一方应当自收到协商意向书之日起20日内予以书面回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第二十三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在协商前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及时收集与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了解职工和企业对协商的意见和要求拟定协商议题对协商中的重点问题可以进行事先交流。工资集体协商一方在协商前可以要求另一方提供其掌握和占有的与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另一方应当在举行工资集体协商会议前5日内如实提供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二十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应当在举行工资集体协商会议的7日前将拟定的协商议题和参加协商的本方代表名单书面通知对方。
第二十五条 工资集体协商会议召集人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担任工资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双方代表可以就协商事项发表各自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协商。
双方就协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后应当形成工资协议草案。工资协议草案由企业方制作。
第二十六条 召开工资集体协商会议时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共同指定一名非代表的人员担任会议记录员。
会议记录员应当保持公正、中立对协商过程作如实记录并为工资集体协商双方保密。
第二十七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出现未预见情况时经双方首席代表同意可以中止协商并商定中止期限及下次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等事项。
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中止协商的中止协商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因出现未预见情况中止协商的中止协商的期限不得超过未预见情况解除之日起30日。
第二十八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协商一致形成的工资协议草案应当提交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经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后工资协议草案即获通过。
开展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的双方协商一致形成的工资协议草案应当提交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未建立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的应当提交区域、行业内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经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后工资协议草案即获通过。
工资协议草案通过后经工资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后成立。工资协议文本由企业方制作。
第四章 工资协议审查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在工资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7日内将工资协议文本及说明报送其工商注册登记机关的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职工方与区域、行业的企业代表组织开展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的由企业代表组织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将工资协议文本及说明报送其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的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职工方与区域、行业内各企业民主推举的代表开展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的由各企业民主推举的代表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将工资协议文本及说明报送企业工商注册登记机关的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区域、行业内各企业的工商注册登记机关不属同一级的报送其共同上一级工商注册登记机关的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工资协议文本及说明之日起15日内对工资集体协商双方代表资格、工资协议的内容和签订程序等进行审查向双方送达工资协议书面审查意见。
工资协议书面审查意见对工资协议无异议的工资协议即行生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未在15日内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无异议工资协议即行生效。
工资协议书面审查意见对工资协议提出异议的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应当对提出异议的内容及时协商修改工资协议并重新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工资集体协商一方或者双方不同意工资协议书面审查意见提出的异议的可以书面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重新审查。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在工资协议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企业全体职工公布工资协议文本。企业工会应当将生效的工资协议文本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开展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的区域、行业的企业代表组织或者区域、行业内各企业民主推举的代表应当在工资协议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各企业的全体职工公布工资协议文本。基层工会联合会或者行业工会应当将生效的工资协议文本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五章 工资协议的变更、解除与终止
第三十二条 在工资协议有效期内经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工资协议。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工资协议
(一)订立工资协议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被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工资协议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企业因破产、兼并、解散等资产发生重大变动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工资协议无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的其他情形。
工资集体协商一方提出变更或者解除工资协议要求的应当向另一方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变更工资协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资集体协商程序办理并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解除工资协议的企业方应当在工资协议解除之日起7日内报送原审查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工资协议期满或者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约定的解除、终止条件出现时工资协议即行终止。
在工资协议期满前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的任何一方提出重新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要求的应当在工资协议期满前60日内提出。
第六章 工资协议履行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依法订立的工资协议对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已生效的工资协议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工资协议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七条 工资协议履行的日常监督可以由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组成的本企业或者区域、行业的工资协议监督机构负责也可由双方根据需要选择其他形式。
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工资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双方应当进行研究和协商处理。
第三十八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应当每年至少1次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工资协议的履行情况。
开展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未建立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的双方首席代表应当以适当的形式每年至少1次向区域、行业内的企业和职工报告工资协议的履行情况。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九条 因工资集体协商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协调处理。未提出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视情况主动进行协调处理。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协调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在决定中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争议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争议复杂需要延期的可以延长15日作出处理决定并向争议双方书面说明延期理由。
第四十二条 职工方与企业方因履行工资协议发生争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执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一方提出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要求另一方未按规定予以书面回复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开展协商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的
(三)企业不当变更或者解除职工方代表的劳动合同的
(四)企业方未按规定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工资协议的。
第四十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的任何一方未履行工资协议规定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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