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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5年06月16日
订立劳动合同应关注的法律问题(一)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协议。劳动合同除具有一般合同的特征外,有其独有的特征:主体具有特定性,即劳动合同的主体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用人单位。内容具有法定性,即劳动合同内容主要以劳动法律、法规为依据,且均有强制性规定,法律虽允许双方当事人协商签订劳动合同,但协商内容不得违反或排斥强制性规范,否则无效。劳动合同的主体和内容的确定,明确了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产生的基础,是维护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之一。根据《劳动法》第16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就应当订立劳动合同。那么,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关注哪些问题?笔者以为应注意以下三个法律问题:
一、合同持有问题。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应由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为凭。但实践中均有两份合同在一方手上而另一方无合同的情况,在此情况下,一旦双方就合同发生纠纷需要合同作依据时,无合同的一方就非常被动。无合同的一方多数情况下是劳动者。这种情况之所以出现,直接的原因在于合同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不当。正确的签约方法应是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然后各执一份保留。但目前许多单位往往是将事先拟定的劳动合同文本一式二份交给劳动者先行签字,然后由劳动者将自己签好的劳动合同交还用人单位盖章,用人单位盖章后将其中一份交给劳动者。这种签约方式签约效率较高,问题是如果用人单位出于某种目的而有意不将劳动者已签好字的应当交还劳动者的那份劳动合同交还劳动者,持有两份合同的用人单位如更改合同的条款或主体,对于手上没有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是非常不利的,除非能够证明确属更改,否则,劳动者将不得不承受这一更改的后果。而实际上要证明对方确属更改是非常困难的。所以,建议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不仅要注意签约的严肃性,也要注意签约的公正性,做到当面签订,各执一份。
二、违约金的问题。违约金通常指当事人通过预先约定而确定的,在违约行为发生后生效的一种单独的给付。劳动合同中的违约条款,应属于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自治的内容之一。根据《劳动法》第102条规定,劳动者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里要注意的是,劳动者的违约责任必须是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没有约定的,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应承担责任,具体是: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给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因获取商业秘密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的规定支付用人单位赔偿费用。
三、试用期的问题。按照《杭州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劳动合同中预定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具体规定是:劳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不满2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2年以上的,可以约定超过3个月的试用期,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在试用期的问题上,劳动者应当注意以下四方面:一是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不得把试用期计算在劳动合同期限以外;二是试用期只适用于初次就职或再次就业后改变岗位(工种)的劳动者;三是试用期不得延长。如果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发现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不能通过延长试用期继续进行考察;四是如果用人单位出资对职工进行了各类技术培训,在试用期内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但如果试用期满,在合同期内,则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
(谭牡频)
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可向谁提出赔偿请求
问:我去年3月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负全责,我不负责任。后经伤残等级鉴定,评残等级为一个7级一个10级。该驾驶员已被判刑,当时考虑到对方确实没钱,我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现在,我应向谁提出赔偿?具体赔偿项目有哪些?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是什么?
答:去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受害人可不经调解,直接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新的赔偿项目和标准。
由于在追究驾驶员刑事责任的诉讼过程中,你没有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所以你现在不能向驾驶员提出赔偿要求,只能向车主及运输公司提出。
根据新出台的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你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
其中,几项主要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是:
1、医疗费需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
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员、护理期限确定。其中,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期限需以医院开具的诊断意见书予以确定。
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予以确定。
6、必要的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注:200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180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5431元/年)
8、后续治疗费。医疗费用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将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该怎么办
问:我是某单位一名职工,1998年8月进单位工作。2003年5月9日发生工伤,在2003年10月经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4年4月9日经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6级,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职工于2004年5月提起仲裁,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浙政发(2003)52号、杭劳险(2000)177号文做出了裁决书,我想知道这样适用法规是否妥当?如我不服,该怎么办?
答:根据你的来信,我们倾向于该仲裁委作出的裁决适用法规不妥。我们认为申诉人根据原来的办法,可要求被诉人按原办法规定支付申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抚恤金,而仲裁委作出的对申诉人工伤待遇部分按原有规定裁决,部分按与贯彻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配套的新政策浙政发(2003)52号文件裁决。这样的裁决至今无任何法律、法规依据,是不合法、合理的。因为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从这一条款看,条款明确规定了《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到《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才完成工伤认定的,工伤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执行。而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受到事故伤害并完成工伤认定的,就应按原有规定执行。据你的来信,你在2003年5月9日发生工伤,在2003年10月经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所以,我们倾向于按原有规定办理。
如你不服该裁决,可在收到该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