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招工录用条件不明解除劳动合同争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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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1年09月02日
【案件简述】
原告李某,1987年因故摘除右肾。1995年8月初,原告得知被告中国银行某支行招工即报了名。8月16日,原告经被告目测合格。8月20日,被告组织到医院体检,原告的体检结果为“健康”。体检时,原告未向医院说明摘肾情况,医院也未检查出来。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为五年(1995年9月1日至2000年8月31日),试用期为六个月。1996年2月24日,被告以原告右肾摘除,存在严重身体缺陷,不符合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制定的录用条件为由,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委托法医技术机构对原告体能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在生理上存在缺少右肾的缺陷,但其具有正常的生活能力、工作能力及社会活动能力,其身体状况未达到严重缺陷的程度。一审认定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判决撤销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责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二审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入职体检结果为“健康”,法医技术机构的鉴定结果为其身体状况“未达到严重缺陷的程度”。因此,被告以原告身体存在严重缺陷,不符合被告单位的录用条件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故而,法院做出上诉判决。
(刘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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