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如实告知义务

发布时间:2011年01月07日
【基本案情】
  王某到某公司应聘,公司要求应聘人员不得存在违法记录。并且在填写应聘人员情况登记表时上面明确注明“应如实填写信息,否则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王某故意隐瞒了自己曾先后2次受行政、刑事处分的事实,与公司签订了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事隔3日,该公司收到当地检察院对王某不起诉决定书。经公司进一步调查得知,王某曾因在原单位盗窃电缆受到严重警告处分,又盗窃原单位苫布被查获,因王某认罪态度较好,故不起诉。因此,该公司在调查之后,以王某隐瞒受过处分,不符合本单位录用条件为由,在试用期内解除了与王某的劳动关系。王某不服,将公司告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审理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认定王某存在弄虚作假情形,故意隐瞒自己曾先后2次受行政、刑事处分的事实,以欺骗方式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此驳回其劳动争议仲裁请求。
【律师分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同时,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法律上处于平等的地位,且劳动合同订立的过程是完全出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愿,而且是出于内心的真实意思表示。劳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必须诚实、善意地行使权利,不诈不欺,诚实守信。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在试用期期间,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而且用人单位并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王某在填写录用人员情况登记表时,隐瞒了自己曾先后2次受行政、刑事处分的事实,是一种不诚实,不善意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虽然签订合同是双方自愿的,但这种自愿是建立在虚假材料的基础上的,本质上是违背了平等自愿的原则。
 
(林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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