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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1年03月02日
劳动报酬争议案例
案情简介
小王是某加工公司的员工,于2004年5月建立劳动关系,该公司规定,每个星期六的上午,全体员工均到单位,公司给大家进行集中学习,开会以及上一周文件整理,按正常工作时间进行考核,未来公司上班的,给予100元的处罚,这种情况一直延续了4年。小王于2008年7月6日辞职,2008年9月16日,小王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某加工公司支付其2004年5月至2008年7月的加班工资,共计人民币8576元。被申请人某加工公司认为,小王与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2个月以上,已超过了追诉时效,不应再计算加班工资。
本案裁决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小王于2008年7月6日离职,保护其加班工资的时效为1年,即2007年7月7日至2008年7月6日,公司周六要求员工到单位开会及整理文件的行为属于加班,应按加班处理,故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报酬为人民币2954元。
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否加班,且是否有追诉时效。
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加班;被申请人规定每周六开公司会议,也有考勤及处罚,所以,周六应按加班处理。按《劳动法》规定,加班工资的具体计算就是以月工资标准折算出日工资标准或小时工资标准,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计算加班工资;
2008年5月1日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时效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受损害之日起计算。而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三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加班工资发生争议的,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追诉时效为1年,自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计算。
所以,小王虽然在被申请人工作4年,但由于法律保护的期限为1年,自2008年7月6日倒推计算,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正确的。
(黄新发)
不支付补偿金,竞业禁止条款无效
案情简介
王某于2006年10月9日与某电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聘为技术员,聘期两年。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禁止: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王某两年内不得在本地区从事与该公司相同性质的工作,如违约,王某须一次性赔偿电脑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但是,自从王某离开电脑公司后,电脑公司从未给予王某任何经济补偿作为竞业禁止补偿金。2008年12月,电脑公司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王某违反竞业禁止之约定,仍在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电脑公司上班为由,要求王某支付违约金。
本案裁决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电脑公司的请求,该竞业禁止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律师点评
竞业限制是指负有特定义务的劳动者在任职期间或者离任后的一定期间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的企业同类性质的行业,不得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签订竞业禁止条款。同时,根据竞业限制的规定,劳动者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竞业限制期间将不能利用自己比较占优势的从业技术进行劳动,从而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竞业禁止这种对劳动权能的限制,必将导致劳动者竞业禁止期间收入的降低,往往会造成劳动者生活质量的下降。为了保障劳动者竞业禁止期间的生活质量,《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对经营限制的适用主体、行业范围、时间范围、区域范围、经济补偿、违约金等都进行必要的合理性限制。因此,竞业禁止对用人单位来说,其应当支付竞业禁止劳动者在竞业禁止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并在与劳动者约定竞业禁止条款时,对竞业禁止劳动者的主体范围和保密事项范围、竞业禁止的地域范围和竞业禁止年限进行合理的限制。否则,用人单位不约定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或不实际支付该经济补偿金的,竞业禁止约定条款对劳动者无效。在该案例中,用人单位尽管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和违反竞业限制劳动者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条款,但是,由于用人单位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因此,该竞业限制义务就终止,即劳动者无需支付违约金。
(林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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