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高关于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纠纷
-
发布时间:2010年11月05日
案情简介
申请人小高是在被申请人某公司工作十多年的老职工,2008年上半年,申请人小高由于自己不小心骑自行车摔了一跤,造成小腿骨折,需休息了四个月,被申请人公司称小高是自己生病,不是工伤,公司只能给他一个星期的假期,现在他自己生病需休息,需这个岗位不能缺人,故解除了与小高的劳动合同,另行招聘人员。小高不服,故提起仲裁,要求撤销该公司的解除决定,继续履行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并支付公司停发的工资。
本案裁决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小高作为公司员工,理应享有一定期限的医疗期,根据小高的工作期限,小高享有12个月的医疗期,在此期间,公司不能依据《劳动合同法》四十条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小高的劳动合同,故认定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裁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人小高是否享有医疗期,公司是否有权解除与他的劳动合同。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医疗期从病休之日起计算。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有权在医疗期内进行治疗和休息,不从事劳动。但在医疗期满后,劳动者就有义务进行劳动。如果劳动者由于身体健康原因不能胜任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岗位工作,用人单位可预告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其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在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需向该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而本案根据小高的工作年限,小高享有12个月的医疗期,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故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申请人希望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故裁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是依法有据的。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新发)
浏览次数:41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