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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模范工作暂行条例

发布时间:2010年12月15日

  劳动模范和先进集体,对推动生产力的发展起了显著作用,对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作出了贡献,他们体现了社会发展的方向,是先进生产力的优秀代表,是广大职工学习的榜样。为了在四个现代化的建设中,涌现更多的劳动模范和先进集体,不断提高他们的水平,充分发挥他们的带头、骨干和桥梁作用,工会组织必须在各级党委领导下,与有关部门紧密配合,负责做好劳动模范的经常工作。

  一、劳动模范工作的基本原则和要求

  第一条 评选劳动模范的根本标准,必须是在推动生产力发展方面起了显著作用,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做出了较大贡献的个人和集体。

  第二条 评选劳动模范的方法必须坚持民主评选的原则,由群众充分讨论,反复酝酿、民主评选产生。要严防包办代替,弄虚作假。

  第三条 劳动模范是先进生产力的优秀代表,各级工会组织要保护他们的社会主义积极性和革命的首创精神,敢于为他们说话撑腰。要积极宣传他们的模范作用,认真总结和推广他们的先进经验,支持他们的革新创举,在人民中造成尊重、爱护和学习劳模的风气,形成争当先进光荣、甘居落后可耻的社会舆论。

  第四条 加强劳模队伍建设。劳动模范应该成为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带头人,并能带领群众一起前进的人。因此要教育劳模认清自己在新长征中肩负的重任,始终保持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使他们一刻也不脱离群众。各地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地提出具体要求,尽量减少他们的兼职,适当控制他们的非生产性活动。要给他们创造各种学习条件,使他们不断提高政治、技术、管理、文化科学水平。要不断壮大劳模队伍。

  第五条 要经常了解和掌握劳模的学习、生活和工作情况,定期与不定期的召开劳模座谈会,注意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经常分析他们的思想状况,针对不同对象制订培训规划,不断提高劳模的水平。

  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要密切同劳模的联系,关心他们的生活,帮助他们解决工作生活中的实际困难;对劳模的伤、残、病、亡等要妥善处理。

  第七条 劳模是群众评选出来信得过的人。他们是干部队伍的后备军。各级工会组织有责任积极认真负责地向党和行政部门推荐适合而又能胜任的劳模到适合的领导岗位上,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为四化做出更大贡献。

  第八条 取消荣誉称号要慎重,除主要事迹是伪造、以及因犯罪受刑事处分或因犯严重错误受到开除、留用察看者外,一般不应取消其荣誉称号。凡取消荣誉称号的,必须经过授予单位批准。

  二、坚持分级负责的管理原则

  第九条 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要坚持分级管理原则,基层和基层以上单位以基层管理为主,地方和产业以地方管理为主。

  第十条 基层工会要掌握本单位先进生产(工作)者的基本情况,经常调查了解,定期分析研究。要定期向党委和上级工会汇报有关工作情况,提出培养、教育、使用以及改进工作的建议。对劳模的重大变化情况(提干、调动、退休、处分、死亡)要及时报告有关上级工会。

  第十一条 省、市、自治区、省辖市、县总工会掌握本地区评选上来的劳动模范的基本情况,注意总结经验,研究解决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二条 全国产业工会负责全国产业一级的劳动模范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负责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英雄和全国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

  三、工作制度

  第十四条 定期检查。基层单位半年结合评比进行一次全面检查:省、市、自治区每年检查一次,总结经验,找出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分别报告本单位本地区党委和上一级工会组织。

  第十五条 建立劳模档案。档案应包括:登记表、先进事迹、重大情况变更:如提干、退休、死亡、取消荣誉称号等。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英雄、全国劳动模范、省、市、自治区、产业系统、省辖市劳动模范以及先进生产(工作)者调离本单位时,应将劳模有关材料移交新的单位。

  第十七条 各级工会都要设专人或指定人员兼管劳动模范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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