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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

发布时间:2010年12月11日

2003年11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1月3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0号公布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明确安全生产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杭州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履行安全生产责任以及对安全生产实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鼓励开展安全生产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普及安全生产知识,不断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安全生产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并听取其意见。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辖区内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政府领导下的综合监督管理和分行业监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并接受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可以组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行政执法队伍,受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实施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和监督管理,对各类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处理意见以及依法实施安全生产方面的行政处罚等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落实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或者上级政府部门举报下级政府或者下级政府部门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章 政府、政府部门及其安全生产责任人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领导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 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

  (二)建立健全本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确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需经费。

  (三)把安全生产和防范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工作列入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加强对辖区内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政府有关责任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建立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处理、监控制度;根据本地区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场所和设备、设施进行严格检查;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予以排除;情况紧急的,为了保证安全,可以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五)制定本地区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六)本地区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及时组织抢救,并迅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做好善后工作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七)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协调、解决有关部门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落实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 和方针政策,综合管理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或参与起草有关安全生产的地方性法规、规章 和政策。分析和预测安全生产形势,发布安全生产信息,拟订安全生产工作规划。

  (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 的情况;负责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 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三)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安全生产重点检查和专项督查,协调、处理跨地区、跨部门的重大事故隐患。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事故隐患,以及重大危险源、事故多发的重点区域和单位,加强监控,督促整改,及时消除隐患;发现安全生产紧急险情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四)拟订安全生产科研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新技术的推广工作;负责组织辖区内安全生产方面的宣传教育;依法组织特种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方面的考核工作;负责对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安全生产奖励经费的统筹使用。

  (五)综合管理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组织、参与并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依照管理权限负责对生产经营单位职工伤亡事故审批结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 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建设、国土资源、房管、公安、交通、工商、旅游、规划、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农业、水利、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 和方针政策;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或参与起草有关安全生产的地方性法规、规章 和政策。

  (二)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 规定的安全条 件和程序,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行政审批;对获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发现不再具备安全条 件的,应当按规定撤销原批准;发现未依法获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三)定期开展对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 的行为予以制止和纠正,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其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排除,并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移送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四)依照职责分工,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宣传,增强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员工的安全生产意识。

  (五)法律、法规、规章 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本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地区、本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负分管领导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分管其他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 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政府、部门日常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

  (二)定期主持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全面了解本地区、本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状况,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督促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分管其他业务工作的负责人抓好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三)组织制定并签署本地区、本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所辖范围内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指挥救援。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 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督促责任单位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整改,防止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

  (三)定期主持召开会议,听取各行业安全生产工作汇报,全面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综合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四)督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事故应急救援体系。

  (五)所辖范围内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具体负责组织抢救和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分管其他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抓好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 和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二)对所分管工作的安全生产负责,及时研究解决分管工作中安全生产方面的突出问题,制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整治、防范措施,督促检查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和防范措施落实工作。

  (三)对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内容进行部署、检查。

  (四)分管工作范围内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和事故处理工作。

第三章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安全生产责任人的职责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规章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 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 和规程、标准;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和实施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 制度、安全生产管理目标、事故预防措施和应急处理预案。

  (二)健全和完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门的安全管理人员;组织安全技术培训,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三)组织和领导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开展工作,组织安排本单位安全生产所必须的投入,保证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 件。

  (四)定期分析、研究、布置、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落实整改措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五)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迅速、如实地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并立即组织抢救。

  (六)组织调查、分析、处理生产安全事故,拟定改进措施并组织实施。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对系统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以下管理职责:

  (一)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检查,及时发现系统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并督促其整改。

  (二)全面了解系统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及时上报各类事故,并参与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三)鼓励系统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各类技术革新和技术改造,改善作业场所的安全生产条 件;督促企业在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时落实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四)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增强系统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员工的安全责任意识,提高安全操作水平。

第四章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并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与所属有关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本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考核:

  (一)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考核,或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考核;

  (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安全生产工作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考核,或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委托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考核;

  (三)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由与其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的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考核。

  第二十三条 负责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的部门应当在实施经常性监督检查的基础上,对被考核单位的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完成情况进行检查、评定,并提出考核意见。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考核结果作为考核、评定干部晋升和单位负责人政绩的重要条 件。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结果为优秀等次的单位和部门,由与其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的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进行通报表彰,并予以奖励。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责任人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成绩显著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责任人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不合格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进行通报批评;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安全生产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本地区重大火灾事故、交通安全事故、建筑质量安全事故、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安全事故、矿山安全事故等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的追究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对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 规定的安全生产条 件而作出批准的,或者发现未依法获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行为不予以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对政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 的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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