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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处悬挂施工安全管理规定(试行)(摘录)

发布时间:2010年12月11日

浙江省经贸委2001年6月5日颁布施行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以悬挂方式从事高层建筑物外墙清洗、装修、饰面施工以及高处悬挂设备的设计、制造、使用、租赁、安装和检修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高处悬挂施工是指从建筑物上部,沿外墙立面或斜面用绳索通过悬挂设备,在专门搭载作业人员及其所用工具的装置上进行建筑物外墙清洗、外墙装修、涂料粉刷等饰面施工。

  第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高处悬挂施工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高处悬挂施工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以下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一)各工种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高处悬挂施工安全规程;

  (三)通用及典型的施工工艺方案;

  (四)高空作业人员的聘用及体检制度;

  (五)悬挂设备安装及调试技术规程;

  (六)悬挂设备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检查制度;

  (七)悬挂设备采购、租赁、维护、保养及检修制度;

  (八)劳动防护用品发放与穿戴制度;

  (九)作业人员、设备安装维修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制度。

  悬挂施工企业必须做好上述制度执行情况的记录存档工作。

  第六条 设计高处悬挂设备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GB5083-85《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和JG5027-92《高处作业吊篮安全规则》等标准设计。对所设计的设备安全性能负责。设计总图上应有设计负责人和审核者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七条 高处悬挂设备的制造企业必须具备必需的加工能力、技术力量和检测检验手段,建立产品安全质量保证管理制度,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制造,并对出厂产品的安全性能负责。

  第八条 批量生产的悬挂设备应经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安全性能鉴定。鉴定时,制造单位必须提供产品检验报告,其主要安全性能指标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行业标准。经鉴定,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产品,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布。

  安全性能测试工作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安全技术检测机构进行。测试大纲另行颁布。

  第九条 施工企业必须落实专人对悬挂作业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工作。安全检查工作分日常检查和定期检查,日常检查由班组在每班作业前进行;定期检查由企业安全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其中对钢丝绳每半个月应检查一次,对吊篮每季度应检查一次,或在每项工程施工前检查一次,对座式登高板和安全绳每次施工前应检查一次。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生碰撞、磨损、单绳破断等情况时,施工人员应及时报告,施工企业应对悬挂设备进行全面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使用。

  定期检查记录由企业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签字并存档备案。

  第十条 新安装、大修后及闲置一年以上的吊篮装置,启动前必须进行安全性能检查,检查内容如下:

  (一)限位装置、制动装置;

  (二)安全锁;

  (三)升降装置(含手动升降装置);

  (四)钢丝绳防松装置;

  (五)紧固件有否松动;

  (六)焊缝有否裂纹;

  (七)运动的零部件有否卡阻现象;

  (八)减速箱及传动装置有否足够的油量;

  (九)按额定载荷的125%进行负载试验(荷载应均布)。

  第十一条 受建筑物结构限制,不能使用悬挂设备时,必须落实有关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工艺,经企业责任人审核签字后,可以使用座式登高板或自制悬挂装置作业,但必须经过有资格的检修单位进行检测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座式登高板的检测项目及检测标准规定如下:单人座板断裂载荷应大于4,400N;双绳悬挂时,悬挂绳的破坏负荷应大于22,000N。当建筑物高度大于70米时,悬挂绳的破坏负荷应考虑其自身的重量;且承载后其安全系数应大于10。用于系挂作业人员的安全带的安全绳破坏负荷应大于23,600N,且承载后安全系数大于10。

  第十三条 悬挂施工设备及安全附件、器材、安全绳和安全带等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行业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 悬挂设备的租赁企业应保证设备的安全性能和可靠性,对所租赁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在租赁设备前应检验合格,并具有安全性能检验报告。安全性能检验应由持有相应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安装检修人员进行。

  第十五条 租赁企业与施工企业应签订悬挂设备租赁合同,租赁企业必须提供以下技术资料:

  (一)悬挂设备使用说明书;

  (二)悬挂设备安装调试技术要求;

  (三)悬挂设备安全操作规程;

  (四)悬挂设备定期检测规定及检验报告。

  租赁企业应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确认安全后,方可移交使用。

  第十六条 高处悬挂施工现场区域应保证四周环境的安全,其作业下方应设置警戒线,并有人守,在醒目处应设置“禁止入内”的标志牌。

  第十七条 禁止在大雾、暴雨、大雪等恶劣气候及夜间无照明时进行高处悬挂施工。不得在同一垂直方向上下同时施工。在距离高压线10米区域内无特殊安全防护措施时禁止施工。

  第十八条 高处悬挂施工所使用的工具、器材、电缆、水管等必须有可靠的防坠措施。

  第十九条 高处悬挂作业人员必须能正确熟练地使用保险带和安全绳。安全绳上端固定应牢固可靠,使用时安全绳应基本保持垂直,作业人员身后余绳不得超过1米。

  第二十条 高处悬挂施工企业必须取得市级或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浙江省高处悬挂施工安全资格证》(以下简称《安全资格证》),方可从事高处悬挂施工。

  第二十一条 高处悬挂施工企业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相应的高处悬挂设备、安装设施、特种防护用品以及必要的安全性能检测检验器具;

  (三)有工程技术职称的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四)有一定数量持有相应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施工作业人员和安装检修人员;

  (五)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保证施工安全的管理制度及工艺规程,并严格执行。

  第二十二条 高处悬挂施工企业安全资格分为三个等级,三级施工企业可承接7层以下楼房或25米以下建筑物悬挂作业的施工项目,二级施工企业可承接14层以下楼房或50米以下建筑物悬挂作业的施工项目,一级施工企业可承接所有高处悬挂作业的施工项目。

  第二十三条 从事高处悬挂施工的企业负责人应经过培训、考核,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安全资格证。安全管理人员可以向社会聘用具有企业注册安全主任资格的人员担任,行使企业的安全管理职能。

  第二十四条 从事高处悬挂施工的企业,应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资格认可申请,填写《浙江省高处悬挂施工安全资格认可申请书》一式三份,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安全资格证书、企业注册安全主任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及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等;

  (三)悬挂施工设备、安全设施、特种劳动防护用品以及必要的安全性能检测检验器具设备清单。悬挂施工设备可以租赁的,必须提供相应的安全性能检验报告和租赁合同;

  (四)作业人员名册;

  (五)安全规章制度和有关技术资料;

  (六)完成主要高处悬挂施工工程的评价资料。

  第二十五条 申请三级安全资格的施工企业经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校发证。

  申请一、二级安全资格的施工企业经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初审并签署意见后,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发证。

  省、部属施工企业可直接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发证。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组织或委托有关中介机构组成审查组,按《浙江省高处悬挂施工企业安全资格认可评审细则》的要求对高处悬挂施工企业进行审查评定,经审查合格报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的《浙江省高处悬挂施工安全资格证》。

  第二十七条 《安全资格证》有效期为四年,每两年进行一次考核审验。持证企业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按上述有关规定和程序申请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八条 新增或申请升级的高处悬挂施工企业,按本规定申请并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高处悬挂施工的外省企业,应持单位所在地省(市)颁发的《安全资格证》,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高处悬挂作业等工作。若企业所在省尚未开展此项工作的,按本规定办理安全资格认可手续。

  第三十条 施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警告、责令改正、暂停使用《安全资格证》,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安全资格证》:

  1.违反法规、标准规定的;

  2.申报安全资格材料弄虚作假的;

  3.擅自越级施工的;

  4.伪造、出借、转让《安全资格证》的;

  5.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6.发生重大事故或故意隐瞒事故的。

  第三十一条 高处悬挂施工的企业、悬挂设备租赁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悬挂设备安装检修人员故意出具虚假检修检验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取消其安装检修检验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应认真对高处悬挂施工安全进行监督检查,严格执法。发现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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