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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8年10月22日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女职工产假工资
[案件基本情况]
申请人王某,女,杭州某有限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杭州某有限公司
申请人王某诉称:1995年3月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1998年4月回家生育小孩,1999年8月重新回到工作岗位。2008年3月17日向被申请人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拒绝,并与申请人终止劳动关系,为此要求被申请人支付1998年4月至1999年7月共15个月的工资12750元,补发2008年2月1日至4月30日共3个月的双倍工资13800元。
被申请人杭州某有限公司辩称:女职工按国家规定享有9个月的产假和哺乳假,但办理请假有一定的审批程序,申请人于1998年1月在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公司,被申请人认为是申请人主动与被申请人终止劳动关系,故要求被申请人支付1998年4月至1999年7月的工资不成立。被申请人于2008年3月17日书面通知申请人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工资结算至2008年3月17日,同时给予经济补偿金和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不存在支付2008年2月1日至4月30日的双倍工资。
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申请人进入被申请人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1998年1月起,申请人未到被申请人单位上班,1998年1月25日申请人生育一女孩。2000年6月申请人进入被申请人单位工作,双方于2000年6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为2000年7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此后双方分期签订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至1年不等,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是在2007年12月15日签订,期限为2007年12月15日至2008年2月29日。2008年3月17日申请人要求与被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出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并额外支付申请人一个月工资。申请人2月及3月1日至3月17日的工资被申请人于2008年3月31日支付。另查,1997年杭州市区职工平均工资10048元/年。
[案件分析]
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劳动合同至2008年2月29日终止,双方未及时续签劳动合同,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3月17日期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3月1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出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并额外支付申请人一个月的工资,双方劳动关系即行终止。申请人2月及3月1日至17日的工资,被申请人已于2008年3月31日支付,申请人要求支付2008年2月1日至4月30日双倍工资缺乏依据,不予支持。1988年9月1日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女职工产假为90天,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1988年4月30日省政府《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规定》,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分娩,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领导批准,可请哺乳假。 1998年1月申请人在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情况下离开被申请人单位生育孩子,但申请人依法享有国家规定的产假和哺乳期有关待遇,而哺乳假须经一定审批程序,申请人未提供向被申请人请假及被申请人同意给予其哺乳假的证据,视为被申请人不同意给予申请人哺乳假。申请人哺乳期从1998年1月25日起至1999年1月24日止,但申请人在哺乳期内未向被申请人单位提供劳动,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哺乳期工资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产假工资的时效于2008年3月17日经被申请人单位确认,其请求予以支持,但计发基数应以1997年杭州市区职工平均工资为准。申请人在产假和哺乳期间,被申请人不得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哺乳期满后未回被申请人单位工作,未提供向被申请人请假及被申请人同意给予其假期的证据,被申请人也未通知申请人工作,双方事实劳动关系于申请人哺乳期满(1999年1月24日)时即行终止,2000年6月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单位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重新建立劳动关系。
[案件处理结果]
1、被申请人杭州某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王某产假工资2512元。2、驳回申请人王某的其他申诉请求。
(法工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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