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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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5年06月17日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为劳动者撑腰
景 华
2004年12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劳动保障检察条例》正式实施。该《条例》共五章36条,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原有的劳动检察规章的不足,并且以劳动行政法规的形式强化劳动保障检察执法手段,加大执法力度,对目前焦点的社会问题的解决有积极的促进作用。《条例》的颁布和实施,进一步规范了劳动保障检察工作,强化了执法主体的责任和对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追究。通过对劳动保障法违法行为的制裁,切实维护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确保劳动法的权威和实施效果。《条例》亮点鲜明,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操作性,同时又显现出浓厚的人本色彩。
一、逾期不支付工资报酬的用人单位要付出双倍代价
《条例》第26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的一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按照《违反〈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以上侵权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并可责令按照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合1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而新《条例》中规定的赔偿金是在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情况下,支付给劳动者应付金额的50%至1倍的赔偿金。看起来似乎处罚力度小了、处罚数额减少了,但是这在立法上是一大进步。因为原来规定的“1至5倍”的处罚弹性太大,不易操作,现在“50%至1倍”缩小了弹性范围,操作性强,赔偿金标准更贴近实际,并且还给了用人单位改过的机会,逾期不改的情况下要付出双倍代价。
二、劳动者可获得双份补偿
1、工资报酬的补偿。用人单位发生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新《条例》第26条的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3条、第4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发生以上侵权行为,除了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拖欠的工资、补足低于标准工资的部分外,还须分别支付应发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按照以上规定,劳动者的工资报酬权受到侵害后,在获得额外的经济补偿金后,还可获得赔偿金。
2、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经济补偿的,根据新《条例》第26条的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的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10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按照以上规定,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权利受到侵害后,在获得额外的经济补偿金后,还可获得赔偿金。
三、对侵害劳动者休息权的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条例》第25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了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根据《违反〈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4、第5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按每名劳动者每延长工作时间1小时罚款100元以下标准处罚。用人单位每日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超过3小时或每月延长工作时间超过36小时的,应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按每名劳动者每延长工作时间1小时罚款100元以下标准处罚。而新《条例》将原来的100元上限处罚标准改为下限处罚标准,将上限处罚标准提高到了500元。另外,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和《违反<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侵害了劳动者休息权,随意延长工作时间的,除了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的加班加点工资报酬外,同时还要向劳动者支付应付金额的25%的经济补偿金和应付金额的1至5倍的赔偿金。
四、对侵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用人单位可以处双重罚款
《条例》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标准计算,处以罚款: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4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3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3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3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4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根据《违反〈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的第12、第13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以上违法行为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责令改正的同时,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3000元以下的标准进行罚款。新《条例》和原有的规定相比,一是提高了对用人单位的经济处罚标准,二是明确了经济处罚标准的下限,又提高了上限,进一步提高了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保护的力度。用人单位有以上侵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行为之一的,除了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新《条例》进行罚款之外,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的同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造成损害或逾期不改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用人单位逃缴社保金行为最高可处3倍罚款
《条例》对目前社会普遍关注的、劳动者普遍反映强烈的、具有隐性侵权性的逃缴社保金行为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条例》27条规定,“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这一规定表明,承担责任的大小与违法行为的程度或情节有关。情节轻,罚款数额就小,情节重,罚款数额就大。改变了原来的无论瞒报工资数额多少与受处罚的数额无关的不太科学的规定。
六、《条例》突出了法律责任
《条例》突出了法律责任部分,是该《条例》最大的亮点。《条例》除了4条附则之外,法律责任一章就占全部内容的三分之二,达19条。表明了在我国的劳动保障法律中,“法律责任”已经被提升到非常重要的地位。因为“法律责任”是劳动法律关系当事人享受权利履行义务的保证;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监察职责、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证。
《条例》除了对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用人单位作出了新的处罚规定之外,规定的监察对象明确;监察事项具体、针对性强,实践中易操作;提高了对劳动保障监察员执行监察权的保护力度和责任追究的力度;规定了举报奖励制度和应急预案制度;强化了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的管理,尤其是明确了对三大机构违法行为的经济处罚标准,并在原有的基础上提高了处罚力度,这对创造公平竞争的就业环境,维护劳动力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另外,《条例》还增加了劳动监察部门对两种行为采用的取证途径,即“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保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简言之,一部好的法律或法规能否得以贯彻实施,关键是执法主体要切实承担起执法的责任、执法要到位。我们相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用好手中的“利剑”、为劳动者撑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