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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4年12月15日

职工来信问答

    问:我是一名农民工,在杭打工,今年在单位上班期间发生了事故,被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4级。在赔偿顺序上,我和单位发生了纠纷,我要求一次性解决,但单位不愿意一次性解决。请问,根据现行的法规,我能否要求一次性解决?具体的赔偿项目是什么?
   答:你好。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在2004年1月1日起实施;同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印发了劳社部发[2004]18号,即《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我省根据该通知的要求,印发了浙劳社工伤[2004]140号文件,在转发了劳社部发[2004]18号文的同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了若干意见,一并贯彻实施。
    根据劳社部发[2004]18号文第四项规定,对跨省流动的农民工,即户籍不在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生产经营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农民工,1至4级伤残长期待遇的支付,可试行一次性支付和长期支付两种方式,供农民工选择。因此,你可以要求享受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
    根据我省浙劳社工伤[2004]140号文件规定,1至4级伤残农民工一次性享受的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以下标准支付:1级伤残的为待遇基数的16倍,2级伤残的为待遇基数的14倍,3级伤残的为待遇基数的12倍,4级伤残的为待遇基数的10倍。“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待遇基础为工伤发生时用人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待遇基数为工伤发生时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同时,该文件第二条规定“1至4级伤残农民工在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之前进行治
疗期间的工资福利、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执行。”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你可获得以下赔偿:1、一次性的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为待遇基数的10倍。杭州市区上年度即2003年的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1314元,则你可以享受213140元的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你可享受治疗期间的工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

 

案例分析二则

案例一:
申诉人周某从2002年8月起为被诉人杭州某有限公司工作,2003年7月21日,在下班途中被东风货车撞伤,2003年11月被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4年4月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经审定,认定因工致残程度鉴定为8级。2004年4月,公安局交警大队因未能达成协议,调解终结。期间,被诉人杭州某有限公司已发放申诉人周某工资至2004年6月。申诉人周某于2003年1月至2004年6月在市社保局参加工伤保险。申诉人周某已于2003年11月领了受伤补贴2800元。申诉人周某申请仲裁,要求被诉人杭州某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7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164.25元,就业补助金12164.25元,工伤津贴31758元,伙食补助费960元,住院护理费2000元。
仲裁结果:
    被诉人杭州某有限公司支付申诉人周某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433.17元(21314元/年÷12月×7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33.17元(21314元/年÷12月×7月),合计24866.34元。扣除已支付的2800元受伤补贴,应支付22066.34元;驳回申诉人周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仲裁费620元,由申诉人周某承担220元,被诉人杭州某有限公司承担400元。
案例分析:
    本案是一起因工伤引起的争议案件。申诉人参加了工伤保险,除市社保办应支付的工伤待遇外,被诉人杭州某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伤费用。申诉人周某在工伤医疗期间,被诉人杭州某有限公司已支付了工资,所以,工伤津贴不再予以支持。另外,被诉人杭州某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受伤补贴2800元,应在总数中予以扣除。

案例二:
    申诉人何某从2003年10月起为被诉人浙江某实业有限公司(在外地)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地点在第三人杭州某集团有限公司超市。2004年3月1日晚9时,申诉人何某骑车下班途中,因路面倾倒垃圾摔倒致骨折。经杭州4家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24.4元,市中医骨科医院住院费8066.48元。2004年3月11日从市中医骨科医院出院,出院后,就未曾去上过班。被诉人浙江某实业有限公司发放申诉人何某工资从2003年10月至2004年4月。申诉人向杭州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诉人支付拖欠工资2400元,补办基本社会保险,赔偿医疗费9400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第三人负连带责任。同时由被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仲裁结果:
    被诉人浙江某实业有限公司为申诉人何某补办2003年10月至2004年4月的社会保险(自缴部分由申诉人何某支付);被诉人浙江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诉人何某医疗费5853.18元;驳回申诉人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仲裁费620元,由申诉人何某承担320元,被诉人浙江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300元。
案例分析:
    这是一起因事实劳动关系引起的争议案件。申诉人何某工作地点在杭州,应属杭州仲裁委管辖范围。申诉人何某与被诉人浙江某实业有限公司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此,被诉人浙江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为申诉人何某补办社会保险,支付医疗保险费,工资因出院后未去上班,故不予支持。

(赵爱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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