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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工会企事业资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10年12月2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工会企事业发展需要的工会资产监督管理体制,防止工会资产流失,规范工会资产运作,提高工会资产使用效益,依据全国总工会有关工会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企事业资产是指各级主管工会对所属企事业单位各种形式的投资、拨款所形成的资产和权益,也包括政府拨付使用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专项补助资金以及社会各界对工会企事业捐赠形成的资产和权益。

  第三条 工会企事业资产是工会组织存在和发展的重要条 件,是工会联系职工、服务职工必不可少的物质基础。工会企事业资产的使用应坚持为工运事业服务、为职工群众服务、为构建和谐社会服务的方针。

  第四条 工会企事业资产属于工会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各区县(市)总工会、产业(局、公司)工会负责监督管理所辖范围内的工会企事业资产。

  第五条 工会企事业资产监督管理的主要任务:建立和健全资产监督管理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规范运营,促进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实现资产保值增值的目标。

  第六条 工会企事业资产按照“工会统一所有,分级监督管理”的原则,建立以出资人制度为核心,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工会资产管理体制。

  第七条 各级工会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坚持把工会的社会职能和工会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实现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

  第二章 工会企事业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八条 市总工会授权杭州市总工会工会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代表市总工会对全市各级工会企事业的资产管理、经营管理和发展改革进行宏观管理和指导,对市总工会本级企事业资产实施监管,履行出资人职责。市总工会工会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执行机构为其办公室。

  各区县(市)总工会、产业(局、公司)工会工会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代表本级工会对所辖各级工会企事业资产实行监督管理,对本级企事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九条 各级工会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工会资产监管机构)履行以下基本职责:

  (一)贯彻执行全国总工会制定的工会企事业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方针、原则,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及上级工会颁发的规章制度结合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补充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制定本地区、本系统及本级工会企事业发展规划,坚持有进有退的原则,优化工会资产的布局结构;指导和推进工会企事业深化内部改革,创新管理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三)组织开展工会企事业清产核资工作,做好产权界定、资产评估、产权登记、纠纷调处等产权管理的基础工作;做好工会企事业资产统计和分析评价工作。

  (四)按权限审核、审批工会企事业资产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置换、产权变动、资产重组、招商引资、合资合作、承包经营、托管租赁、关闭清算等资产处置事项。

  (五)疏通、协调发展工会企事业的政策,总结推广工会企事业发展改革的经验;组织开展工会企事业资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研讨和业务培训,提高工会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水平和干部队伍素质。

  (六)依照规定对本级企事业单位的重大资产变动事项进行审批、审核,对经营业务、资产运营、会计核算、利润分配、劳动人事等项内部管理工作实施监管,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七)建立和完善本级企事业单位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资产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督。

  (八)对本级企事业单位实施资产经营目标责任制,对资产收益进行考核并组织收缴,按要求编制再投入预算。

  (九)根据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向主管工会报告本级企事业单位资产运行状况,向上级工会资产监管机构报告工作。

  (十)本级工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工会资产监管机构与本级企事业单位的关系是出资人与企事业单位法人财产权和经营权的关系。

  工会资产监管机构应当支持企事业单位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干预企事业单位具体的生产经营和业务活动。

  工会企事业单位应当努力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对其经营和管理的工会资产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接受工会资产监管机构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所有者权益。

  第十一条 工会资产监管机构对本级企事业单位中资产规模较大、资产质量完好、内控制度健全、经营业绩优良的独资企业或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可以授权经营。被授权经营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承担经营管理和产权管理的责任。

  第十二条 各区县(市)总工会、产业(局、公司)工会、基层工会应建立健全工会资产监管机构和责任部门,明确工会资产监督管理的具体职责和任务。

  第三章 工会企事业资产的管理

  第十三条 工会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填报工会资产产权登记表,并提交有关文件、凭证、报表等,经审核后由市总工会颁发全国总工会统一监制的《工会资产产权登记证》。工会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审核制度。

  第十四条 工会企事业资产产权的转让,应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促进工会资产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工会企事业单位资产转让必须报本级工会资产监管机构审核,经主管工会批准,并按规定做好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公开挂牌、市场竞价、产权变更、转让鉴证等工作。工会企事业资产产权交易必须通过依法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不得私下交易。

  第十五条 工会企事业单位在发生改制、合并、分立、清算、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招商引资、股权比例变动,或者产权转让、资产拍卖、资产租赁、资产涉讼及其他影响工会权益等行为时,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重视对工会无形资产的保护,依法合理利用工会无形资产,工会无形资产应纳入资产评估范围。

  第十六条 基层国有或集体企事业单位实行转制、撤并时,工会组织对自身举办的经济实体资产必须按有关规定界定与母体单位的产权归属问题,防止工会资产流失。涉及资产损失认定处理的,必须按资产处置权限的规定向上一级工会资产监管机构审报批准。

  第十七条 工会企事业资产产权转让底价的确定主要依据资产评估的结果,并综合产权交易的供求状况、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职工安置费用、设备(设施)技术含量等因素。转让价款原则上应一次结清。转让价款优先用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和职工移交社会保障机构管理的社会保险费。

  第十八条 工会企事业单位发生划转撤并时,应在本级工会资产监管机构的监督指导下做好资产清算工作。清算后的资产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对在工会系统内成建制划转的,全部资产作无偿移交;事业单位转企业管理的,全部资产抵减负债后,转为工会资本金;撤销的单位,全部资产上缴主管工会处理;在工会系统内部合并的单位,全部资产移交接收单位或新组建单位。

  (二)对改变隶属关系,划转到工会系统以外的,全部资产作有偿移交。

  第十九条 工会企事业单位每年应对本单位的固定资产进行清查盘点,编制《工会固定资产年度增减变动统计表》,报主管工会资产监管机构。对清查盘点时发现的问题,应及时查明原因,制定整改措施,堵塞管理中的漏洞。

  工会企事业单位发生产权变动、财务异常、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严重等情况,必须进行清产核资的,应报本级工会资产监管机构批准。

  第二十条 工会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分类计价、增减变动等日常管理工作严格按照全国总工会印发的《工会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工会企业的固定资产管理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工会企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基本建设要做好项目论证工作,委托专门咨询机构对方案进行评估,力求计划编制规范,投资预测准确,风险和效益分析透彻。

  工会企事业单位对外投资项目和基本建设方案必须报本级工会资产监管机构审核,经主管工会批准,并按规定履行法律程序后实施。以实物、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应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二条 由主管工会确定的企事业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工会资金全额投入或工会资金投入占控股地位的建设项目,主管工会确定投资方向、投资规模和投资效益,并成立建设项目领导机构。

  工会企事业单位各类基本建设项目要按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立项等报批工作,未办妥批准手续的,不得擅自动工。

  第二十三条 凡投资项目或参与投资项目的总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或总造价在5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施工;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50万元,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规范地做好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以及开标、评标和定标等项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把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他形式规避招标。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经地方政府招投标管理机构的批准。

  第二十四条 工会企事业单位基本建设工程应严格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分阶段拨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后,应预留不低于工程造价总预算15%的资金,待审计后按最终确定造价结算余款。此外,还应按工程结算总价的3%预留质量保修金,一年后没有质量问题的,按约定返还施工单位。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按规定将完整的施工资料整理归档,同时履行固定资产的移交、入帐和产权登记手续。新建或建筑面积有变更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应及时到所在地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办妥房地产权证。

  第二十五条 工会企业单位确需为其他单位的经济活动提供经济担保的,必须经本级工会资产监管机构审核报主管工会批准,并按规定履行相关手续。被担保单位要向担保单位提供专业银行出具的信用证明、经审核确认的经营状况报表、书面反担保承诺,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无论采用何种担保方式,均应签订书面合同,并根据具体情况限制担保金额,做好对被担保单位的信用跟踪询访等后续管理工作,降低担保风险。

  第二十六条 工会企事业单位为基本建设和特定项目开发,需要通过融资平衡资金需求,缓解资金短缺的,必须全面考虑融资的风险性、必要性和融资方式、融资期限、风险管理、前期费用、利息成本等因素,科学地作出融资决策。同时做好融资协议、担保文件等文本的签署工作,必要时应聘请法律、财务顾问作指导,严格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和融资程序。

  第二十七条 工会企事业单位订立有关转让、投资、承包、租赁、借款、建设施工等经济合同时,应严格遵守合同审批程序,重大经济合同的订立应聘请律师指导,从源头上防范风险。合同的签订要按照《合同法》的要求规范运作,要建立合同执行的反馈机制,健全合同的验收和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合同履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工会企事业单位必须健全工会资产统计制度。根据上级工会和政府部门有关规定编制资产统计报表,确保统计数据准确、全面,报表及时。

  工会企事业单位应加强财务管理、资产管理等项内控制度建设,并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单位内部财务公开、分配公开等职工民主监督制度。

  第二十九条 工会企事业单位的下列事项应当报本级工会资产监管机构审批:

  (一)工会独资企业章程;

  (二)工会企事业单位工资分配方案;

  (三)工会企事业单位经营预算与决算;

  (四)工会企事业单位一定数额内的资产重组、招商引资、合资合作、承包经营、委托租赁等事项;

  (五)本级工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以上事项涉及到审批资产(资金)数额的权限,由本级工会确定。

  第三十条 工会企事业单位的下列重大事项报本级工会资产监管机构审核后,由本级工会批准:

  (一)工会企事业单位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

  (二)工会企事业单位资产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

  (三)工会企事业单位重大投资融资计划;

  (四)工会企事业单位处置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不包括土地资产);

  (五)工会企事业单位转让全部产权或部分产权(不包括土地使用权);

  (六)超越工会资产监管机构审批权限以外的工会企事业单位的资产重组、招商引资、合资合作、承包经营、委托租赁等事项;

  (七)本级工会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一条 区县(市)总工会本级企事业单位与工会以外单位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资源联合开发利用及土地置换的全部事项,必须报市总工会审核,由市总工会按规定向省总工会、全国总工会报批;

  区县(市)总工会本级企事业单位与工会以外单位进行资产重组、招商引资、合资合作、承包经营、托管租赁或发生关闭清算、资产报损等事项,其资产处置权限按照上级工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基层工会经济实体资产的使用、经营及处置权限,由区县(市)总工会,产业(局、公司)工会根据上级工会的要求制定相关规定。基层工会经济实体涉及土地占有使用权的处置事项,必须报市总工会审核,由市总工会按规定向上级工会报批。

  第四章 工会企事业资产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工会资产监管机构对工会企事业资产在运营过程中的质量效益实行监督。对与工会职能相联系,以为职工提供公益性、福利性服务为主的事业单位,在实现资产保值增值的同时,实现工会服务职工的社会目标;对一般竞争性企事业单位,实现工会资产投资回报最大化的经济目标。

  第三十四条 工会资产监管机构应按照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要求,以出资人身份,做好本级企事业资产的产权界定工作,包括对财产所有权的界定,对经营权、使用权的界定。产权归属不清晰的,要通过必要的法律程序予以明确。

  第三十五条 工会资产监管机构应加强对资产评估的监管,并对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审核确认,指导企事业单位合理运用评估结果。对利用评估弄虚作假、侵害工会资产的行为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 工会资产监管机构对工会企事业资产的统计工作既要重视产权清晰,又要重视资产动态统计和信息跟踪。通过对工会企事业资产的数量变化、分布结构、质量效益等运行情况的统计调查、统计分析,依据统计资料和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管。

  第三十七条 工会资产监管机构应按照工会经济实体清理整顿的要求,对与履行工会职能无关的经济实体,要在清晰产权的基础上,从工会隶属关系中退出;对“挂靠”在工会的经济实体,应及时做好清理和“脱钩”工作。在清理整顿过程中,对工会经济实体不良资产的剥离处置,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工会资产监管机构对本级企事业单位的资产运营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企事业单位应定期向本级工会资产监管机构报告财务工作和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三十九条 工会资产监管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对本级工会独资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实行“会计委派”,防范财务和经营风险。

  第四十条 工会资产监管机构应建立健全对本级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制度,与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签订年度或任期内资产经营目标责任书,依据责任书对经营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实行奖惩,向主管工会提出任免建议。

  第四十一条 工会资产监管机构应与同级工会组织(人事)部门协同,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企事业单位负责人选拔任用制度。

  工会资产监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对本级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的激励机制和重大决策失误的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十二条 各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对本级企事业单位的基本建设和改造工程,以及财务收支、财产管理等资产运行情况按规定进行审查。各级工会财务主管部门对本级企事业单位贯彻执行财务会计制度和财经纪律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三条 上级工会资产监管机构对下级工会资产监管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预防和纠正工会企事业资产在营运过程中的违规违纪行为。

  第四十四条 各区县(市)总工会、产业(局、公司)工会资产监管机构制定的有关工会企事业资产监督管理的补充办法,应报送市总工会工会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五章 行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工会企事业资产是工会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工会资产监管机构、工会企事业单位及工作人员,都有管好用好工会企事业资产的义务和责任,依法维护其安全、完整。

  第四十六条 各级工会资产监管机构在对工会企事业资产监督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工会责令改正,并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其职责,对资产造成严重流失或损失浪费不反映、不提出建议,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二)在产权管理工作中,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办事,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七条 各级工会资产监管机构的执行部门在对工会企事业资产监督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资产监管机构有权责令其改正,并建议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其职责要求,放松资产监管,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规定权限,擅自批准产权变动的;

  (三)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资产造成流失不反映、不报告、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第四十八条 工会企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资产监管机构及其执行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按管理权限,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其职责要求,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流失的;

  (二)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填报资产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擅自转让、处置资产和用于经营投资的;

  (四)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对用于经营投资的资产,不认真进行监督管理,不履行投资者权益、收缴资产收益的。

  
第四十九条 各级工会资产监管机构及其执行部门、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造成资产大量流失的;在资产处置、招商引资、对外投资、合作租赁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总工会、区县(市)总工会直属企事业单位和基层工会经济实体资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对认真履行工会资产监督管理职责,完成工会资产管理目标等工作成绩显著的工会资产监管机构及其执行部门和工作人员,由上级工会资产监管机构或主管工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总工会工会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今后全国总工会、省总工会颁发新的规章制度如有与本办法相抵触之处,按上级工会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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