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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律援助与劳动仲裁相互衔接的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10年12月22日

  为进一步解决经济困难劳动者维权问题,切实维护好他们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企业劳动争议条例》、《法律援助条例》以及《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法律援助与劳动仲裁相互衔接提出以下实施办法:

  一、法律援助机构对劳动者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按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发给《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并告知其可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仲裁机构申请缓交或免交仲裁费用。

  二、劳动仲裁机构对已经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申请缓交或免交仲裁费用的,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的情形,应先作出缓交仲裁费的决定,待案件审结后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免收仲裁费。

  三、对于符合劳动仲裁机构缓收或免收仲裁费条件且尚未聘请代理人的当事人,劳动仲裁机构应当告知其可向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当事人提供劳动仲裁机构出具的同意缓收或免收仲裁费的函后,法律援助机构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的情形,直接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四、劳动仲裁机构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仲裁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对于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其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劳动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应当予以免收。对于其他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劳动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应当给予减收或免收。

  五、劳动仲裁机构裁决的案件,败诉(部分败诉)方为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劳动仲裁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应当免收其应承担的仲裁费用。败诉(部分败诉)方为未获得法律援助当事人,但符合减收、免收劳动仲裁费用条件的,根据本人申请,劳动仲裁机构应当减收或免收其仲裁费用。

  六、劳动仲裁机构已经作出缓收或免收劳动仲裁费决定,并且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劳动仲裁机构的决定已给予劳动者一方提供法律援助的,如果劳动仲裁机构根据有关规定撤销原缓收或免收劳动仲裁费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书面函告法律援助机构。

  七、法律援助机构已经决定为劳动者一方提供法律援助,并且劳动仲裁机构依据法律援助机构的决定已给予当事人缓收或免收劳动仲裁费的,如果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有关规定撤销法律援助决定的,应当在作出撤销决定之日起三日内书面函告劳动仲裁机构。

  八、法律援助机构为劳动者指派的代理人,在劳动仲裁机构查阅有关案卷时,劳动仲裁机构应当提供便利,免收复印材料费。

  九、本实施意见涉及的经济困难标准依照《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规定执行。对经济困难标准规定不一致的,法律援助机构和劳动仲裁机构应当按有利于劳动者一方的原则执行。

  十、本办法从发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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