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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落实和提高劳动模范待遇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0年12月15日

杭政办函〔2004〕100号  2004年4月15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劳动模范在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作出了重要贡献,是全社会学习的楷模。关心和爱护劳动模范,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落实和提高劳动模范待遇的通知》(浙政办〔2004〕11号)和《市政府与市总工会第六次联席会议纪要》(杭府纪要〔2003〕192号)精神,现就进一步落实和提高我市市级及以上劳动模范和1955年至1965年期间省、市先进生产(工作)者〔以下简称劳动模范(先进)〕的待遇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离退休劳动模范(先进)的荣誉津贴

  (一)全国劳动模范,每月享受荣誉津贴150元。1989年年底前获得荣誉称号的,每月再增加荣誉津贴50元。

  (二)省部级劳动模范,每月享受荣誉津贴120元。1989年年底前获得荣誉称号的,每月再增加荣誉津贴30元。

  (三)1956年至1964年省先进生产(工作)者,每月享受荣誉津贴100元。

  (四)市劳动模范,每月享受荣誉津贴80元。1990年年底前获得荣誉称号的,每月再增加荣誉津贴20元。

  (五)1955年至1965年市先进生产(工作)者,每月享受荣誉津贴60元。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的,按其中最高一档标准计发,不重复享受荣誉津贴(下同)。

  二、提高农业劳动模范(先进)的荣誉津贴。年满60周岁且无固定收入的全国农业劳动模范,每月享受荣誉津贴300元;省部级农业劳动模范,每月享受荣誉津贴200元;市农业劳动模范〔包括1955年至1965年期间省农口系统和市农业先进生产(工作)者〕,每月享受荣誉津贴150元。

  60年代响应国家号召精简回乡的职工劳动模范(先进),目前仍为农业人员的,按照农业劳动模范(先进)的待遇标准执行(下同)。

  三、继续对劳动模范(先进)实行医疗补助。城镇市级及以上在职和离退休劳动模范(先进),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医药费,由个人承担部分,继续按《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市政府令第199号)和《杭州市退休人员门诊医疗费社会统筹暂行办法》(杭政办〔2003〕37号)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市级及以上农业劳动模范(先进)在参加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时,其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地同级财政部门解决。

  四、荣誉津贴和医疗补助费用的列支。劳动模范(先进)荣誉津贴和医疗补助费用由劳动模范(先进)所在单位解决(行政事业单位荣誉津贴在离退休费中列支,医疗补助费用在医疗费中列支;企业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如所在单位确有困难,由其主管单位解决。有条件的地区,劳动模范(先进)荣誉津贴的发放和医疗补助应列入社会化管理。

  市级及以上农业劳动模范(先进)的荣誉津贴由所在地同级财政部门解决。

  五、建立劳动模范(先进)专项补助资金。市财政及各区、县(市)财政都应设立劳动模范(先进)专项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因所在单位经济困难濒临破产或无工作单位,荣誉津贴和医疗补助费用确实无法落实的劳动模范(先进)的补助和因遭遇天灾人祸、患重大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等原因造成生活特别困难的劳动模范(先进)的补助。劳动模范(先进)专项补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由各级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各地的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六、劳动模范(先进)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给予优先。住房困难并已领取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劳动模范(先进)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不参加社会的排队摇号,并在地段的选择上给予适当优先。具体办法由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七、因各种原因被撤销劳动模范(先进)荣誉称号的,上述待遇从撤销荣誉称号之日起停止执行。

  八、提高劳动模范(先进)荣誉津贴及医疗待遇标准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总工会等单位关于改善和提高劳动模范待遇意见的通知》(杭政办发〔1997〕24号)、《转发市农村经济委员会等三部门关于改善农业劳动模范待遇意见的通知》(杭政办发〔1997〕91号)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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