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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0年12月1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劳动模范的评选和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劳动模范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中的先进示范作用,更好地激发全市人民全面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积极性,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杭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负责。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加强对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重视并认真做好对劳动模范的培养、宣传、教育、管理工作。
    劳动模范应发扬自强不息、奋勇争先、艰苦奋斗、开拓进取和无私奉献精神,不断提高自身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在本职工作中发挥先进示范作用。
    第三条  杭州市劳动模范评选每三年进行一次,如遇特殊情况,经市委、市政府同意,可提前或推迟评选。
    在市劳动模范评选间隔期间,对在四大建设中或特殊时期作出突出贡献的先进模范人物,市政府可以授予劳动模范称号。
 
第二章  评选组织机构
 
    第四条  杭州市劳动模范评选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模评委会)由市委分管副书记担任主任,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和市总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成员由市委、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和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市委宣传部、市委政法委、市农办、市发改委、市经委、市建委、市教育局、市科技局、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劳动保障局、市贸易局、市人口计生委、市审计局、市环保局、市安全监管局、市工商局、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市科协等单位负责人组成。市劳模评委会负责审定劳动模范评选方案、杭州市劳动模范候选人名单和全国劳动模范、浙江省劳动模范推荐人选,研究提出全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管理工作的有关意见和建议,指导和协调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劳模评委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劳模评选办公室),负责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的具体工作,指导、协调和处理全市劳动模范日常管理工作,检查有关劳动模范政策的落实情况,提出调整劳动模范政策的建议方案,完成市劳模评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市劳模评选办公室设在杭州市总工会。
 
第三章  评选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  劳动模范的评选范围:在我市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经济社会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各行各业各阶层人员。
    第七条  劳动模范评选的基本条件:热爱祖国,坚决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优秀的思想品质和职业道德,立足本职,奋发进取,开拓创新,勇于奉献,在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四大建设中成绩显著,贡献突出,在全市各行各业处于领先地位,有广泛群众基础。
    违反保护耕地、计划生育、环境保护等基本国策的,实行一票否决。
    所辖范围(一定时限内)发生一次死亡一人(含一人)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或影响较大的道路交通、火灾、设备事故的,实行一票否决。
    第八条  劳动模范是时代精神的体现者,具有时代特色,每次评选应根据不同时期的特点制定具体的评选条件。
    第九条  市劳动模范评选名额一般控制在200名以内,其中农业劳动模范占10%,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不超过15%。
 
第四章  评选原则和程序
 
    第十条  劳动模范的评选推荐要严格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充分体现“广泛性、先进性和代表性”;面向基层,面向工作一线并兼顾各行各业;坚持标准,严格程序,民主推荐,接受群众监督,采取“自下而上、逐级审查”的办法进行。
    第十一条  评选推荐劳动模范的程序:
    一、基层单位推荐。被推荐人选由所在单位党、政、工集体研究,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在所在单位张榜公布。
    二、在基层单位推荐的基础上,对区、县(市)所属单位的推荐人由区、县(市)劳模评选委员会初审,市各系统所属单位的推荐人由主管部门党委、行政、工会初审,初审合格后,由市劳模评选办公室汇总上报市劳模评委会。
    三、经市劳模评委会对推荐人选审核同意,推荐人名单在《杭州日报》上公示,如无异议报市政府批准。
    四、市劳动模范由市政府命名表彰,同时颁发证书和奖章。推荐全国劳动模范和浙江省劳动模范人选经市劳模评委会审核同意后,按规定上报有关部门。
 
第五章  奖励和待遇
 
    第十二条  对劳动模范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以精神鼓励为主,同时给予一定的政治和物质生活方面待遇。
    第十三条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各级党政和工会要研究完善有关劳动模范待遇政策,各地各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不断提高和改善劳动模范的学习、工作、生活条件。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财政应设立劳动模范专项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劳动模范有关待遇无法落实和因遭遇天灾人祸、患重大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特别困难的劳动模范的补助。
对收入偏低的劳动模范由财政拨专款给予经济补助,补助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因企业破产、歇业等非本人原因失业的劳动模范,应保障其基本生活,并采取措施优先安排其再就业。
    第十六条  调出杭州或调到省部属单位工作的劳动模范,从调出次月起不再享受杭州市劳动模范有关待遇。
    第十七条  城镇劳动模范和农转非前为农业劳动模范,且未参加城镇基本养老和医疗保险的,其荣誉津贴由所在地财政按农业劳动模范的标准解决,患重大疾病造成生活特别困难的由所在地劳模补助资金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劳动模范因各种原因未享受待遇的,从市总工会查实确认后的次月起享受待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享受和比照享受劳动模范待遇的范围
 
    第十九条  享受劳动模范待遇的范围:
    一、市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劳动模范(含国务院表彰的机关事业单位先进工作者);二十世纪五十年代省、市人民委员会(地级专署)表彰的各类模范。
    二、1994年底以前,国务院部一级表彰的劳动模范(不包括单项劳动模范);1994年以后由人事部会同国务院部一级联合表彰并明确可享受省级劳动模范待遇的人员。
    第二十条  比照享受劳动模范待遇的范围:
    一、党中央和省、市委,国家和省、市政府发文明确可以比照享受劳动模范待遇的。
    二、1955年至1965年由省、市人民政府(人民委员会)表彰的先进生产(工作)者。
    三、根据中发〔2001〕3号和国发〔1978〕104号文件精神,军队转业、复员军人在服役期间被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英模称号的,比照全国劳动模范享受相应待遇;被大军区级单位授予英模称号的,比照省部级劳动模范享受相应待遇。
    在服役期间荣立一等功,以及被评为全国模范军队转业干部的,比照省部级劳动模范享受相应待遇。
    四、在外地评上的市(地)级及以上的劳动模范和1955年至1965年期间的省、市(地)级先进生产(工作)者,调入我市工作或工作以后在杭退休的,在提供荣誉证书和原颁奖的省、市劳模管理部门有关证明后,可按我市劳模(先进)的待遇标准享受相应的同等待遇。
 
第七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总工会负责对全市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各区县(市)总工会、市属产业(局)工会负责对本地区、本行业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
市总工会、农办与各区县(市)总工会、农办共同做好对农业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劳动模范按分级管理的原则,日常管理以所在单位工会为主。进入社会化管理和失业的劳动模范由所在街道(乡镇)工会负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工会要指定专人具体负责劳动模范管理工作,及时掌握劳动模范的工作、生活情况,建立健全劳动模范动态管理档案和电子档案,协助、督促有关单位落实好劳动模范的各项政策。
    第二十四条  建立劳动模范管理动态情况报告制度。当劳动模范出现工作变动、职务升降、违纪处分、突发困难、遭遇灾祸、住院治疗、去世等情况,所在单位工会应及时逐级上报,直至市总工会。
    第二十五条  劳动模范退休后关系转入街道(乡镇)、社区或各类管理中心的,转出单位工会应做好与转入单位的衔接工作,做到关系不断、工作不断,并逐级上报至市总工会。
    街道(乡镇)工会要切实履行对进入社会化管理退休劳动模范的管理服务职能,积极引导劳动模范在社区建设中继续发挥先进模范作用,对所辖范围内的劳动模范要做到人数清、情况明,社区工会干部每年至少上门走访慰问一次,尽力为年老体弱及家庭发生困难的劳动模范排忧解难。
    第二十六条  市级及以上劳动模范去世后,基层单位及其工会或街道(乡镇)工会应派员上门表示哀悼,并参加悼念活动,市总工会应派员或委托当地工会敬送花圈(篮)。
    第二十七条  各级党政、工会组织及有关部门要关心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和身心健康,建立与劳动模范联系和走访制度,每年不少于一次组织开展各种有益活动,及时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党政、工会、有关部门及各新闻媒体要广泛宣传劳动模范的先进事迹,大力弘扬劳动模范爱岗敬业、无私奉献、艰苦奋斗、勇于创新的优秀品质和时代精神,形成关心劳模、爱护劳模、尊重劳模、学习劳模、争当劳模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二十九条  各级党政、工会要依法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坚决反对歧视、刁难、打击、压制劳动模范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劳动模范评选、奖励、管理、活动费用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八章  取消荣誉称号和终止享受待遇
 
    第三十一条  劳动模范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取消其荣誉称号:
    一、主要事迹是伪造的;
    二、被刑事处分的;
    三、被开除(含党籍)、留用察看处分的;
    四、非法离境的。
    第三十二条  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终止享受劳动模范有关待遇:
    一、被党纪、政纪撤职处分的;
    二、被党内留党察看处分的;
    三、被劳动教养的;
    四、自动离职、除名的。
    第三十三条  取消劳动模范的荣誉称号,须由所在单位提出书面报告并附相关资料逐级上报授奖单位批准。批准取消荣誉称号后,应同时收回荣誉证书、奖章,并终止享受有关待遇。
    第三十四条  比照享受劳动模范待遇的人员有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况之一的,从次月起终止享受有关待遇。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市市级及以上劳动模范的评选推荐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比照享受劳动模范待遇的人员管理和有关待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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