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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职工从事特殊工种工龄折算年限问题的批复

发布时间:2010年12月09日

浙劳社厅字〔2006〕149号 2006年9月14日

  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职工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折算工龄问题的请示》(杭劳社险〔2006〕19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1.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省政府《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试行意见》(浙政发〔1993〕227号)下发前,职工从事井下、高温的工作时间,在计算连续工龄时,每年可按一年零三个月计算;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时间,每年可按一年六个月计算。

  2.国发〔1978〕104号文件下发前,职工从事特殊工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予认定。如国家劳动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有规定工种目录的,按原规定工种目录执行;没有工种目录,但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下发后国家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特殊工种目录的,职工从事特殊工种的年限可以折算连续工龄并视同缴费年限。对不符合规定,企业自行按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的职工,其从事特殊工种年限不能折算连续工龄也不能视同缴费年限。

  3.根据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折算工龄问题的函》(劳社厅函〔2000〕143号)精神,职工从事特殊工种折算工龄,其折算后增加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最长不超过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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