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当前位置:首页 > 以案说法
 
孕妇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2年09月07日
分享到:
 

  案情简介: 
  申请人小刘到被申请人杭州市某电脑公司上班,半年后,小刘发现自己怀孕了,小刘向公司领导作了报告,公司想刚来公司就怀孕了,以后还要休产假、哺乳假,公司负担加重了,就想法建立了公司考核制度,使小刘考核未通过,然后借口给小刘调岗,把小刘调到一个不是很适合孕妇工作的地点,二个月后,公司又借口说小刘在新的工作岗位上仍不能胜任工作,即称小刘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为理由 ,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小刘不服,向当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申请人的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二倍支付赔偿金,因她每月工资4000元,工作未满一年,按一年的经济补偿金计算二倍,共计人民币8000元整,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仍应赔偿4000元。 
  被申请人认为,公司是按《劳动合同法》规定处理,申请人一次考核不合格,公司已为其调岗,但申请人仍不能胜任工作,故被申请人提前一个月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也支付了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诉请。 
  本案裁决: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认为,被申请人通过调岗方式,两次认定申请人不能胜任工作,依据《劳动合同法》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其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属于违反解除劳动合同,故应按申请人的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支付赔偿金,故裁决被申请人赔偿4000元给申请人。 
  律师点评: 
  本案在实践中较为常见,用人单位常通过各种方式来考核认定劳动者考核不合格,然后给予调岗或培训,再次进行考核不合格,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同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即使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考核的行为合法,被申请人也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四十条规定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必须等到相应情形消失,故本案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应按申请人的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支付赔偿金是正确的。 

(胡璿) 

  浏览次数:5468
 
 
下一篇:追究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纠纷
 
  主题活动 更多
·杭州市总工会推出法律服务新举措
·杭州基层工会专属福利:100个“法...
·市总工会市普法办联合开展送法进...
·市总工会召开2018年度工会法律志...
·市总工会开展“尊法守法·携手筑...
·市总工会与市司法局、市律协联合...
·杭州市总工会与浙江大学联合开展...
·市总工会集中开展“12·4”国家...
  工作交流 更多
·市总工会法律援助工作站被评为杭...
·市总普法项目荣获“2014—2015年...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工会开展20...
·杭州市工会法律志愿服务总队召开...
·市总工会表彰2012年度工会优秀法...
·加强一线职工维权服务 推进和...
·下城区总工会“五个一”掀起“六...
·拱墅区总工会开展“六五”普法 ...
 
   
增值电信经营许可证:浙ICP备11032011号 版权所有 杭州市总工会   网站建设 合众软件
Copyright@ 2015-2018 www.hzgh.org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