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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陈某与某公司劳动合同变更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2年07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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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2007年,申请人小陈应聘到被申请人某公司工作,合同期为三年,2008年,由于公司经济不是很景气,公司技术人员过剩,于是公司找小陈谈话:认为现在公司的效益没有几个月前的效益好了,而且还有继续滑坡的趋势,所以,公司与你协商变更一下劳动合同,把你的工作岗位由技术干部岗位变更为销售岗位。小陈认为自己是技术员,不同意变更。第二天,小陈上班时,接到公司给他的通知书,要求小陈于第二天开始到销售部门上班,工资也由现在的4000元变更为2800元每月,小陈不同意变更,于是公司停止了小陈了全部工作,故小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按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及劳动报酬履行,并支付公司停发至今的工资。
  本案裁决: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劳动合同的变更,应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协商,并签订书面的变更协议,用人单位不得单方面强制变更,如果双方协商不成,用人单位应按原合同继续履行,本案被申请人强制变更以及停发工资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裁决被申请人按原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
  律师点评:
  劳动合同由于履行期限长,很容易出现一些影响劳动合同履行的事件,所以,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对劳动合同进行变更,签订变更协议,双方按变更后的新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但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劳动合同,也不得强制另一方变更劳动合同,如果协商不成,应按原劳动合同履行。同时,《劳动合同法》第40条(三)规定,只有在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里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指:发生不可抗力或者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者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情况,如企业兼并、迁移、资产转移、经营方式和经营方向发生改变等。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为了降低自己的义务,单方变更劳动合同是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正确的。
 
(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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