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小王是某加工公司的员工,于2004年5月建立劳动关系,该公司规定,每个星期六的上午,全体员工均到单位,公司给大家进行集中学习,开会以及上一周文件整理,按正常工作时间进行考核,未来公司上班的,给予100元的处罚,这种情况一直延续了4年。小王于2008年7月6日辞职,2008年9月16日,小王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某加工公司支付其2004年5月至2008年7月的加班工资,共计人民币8576元。被申请人某加工公司认为,小王与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二个月以上,已超过了追诉时效,不应再计算加班工资。 本案裁决: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小王于2008年7月6日离职,保护其加班工资的时效为1年,即2007年7月7日至2008年7月6日,公司周六要求员工到单位开会及整理文件的行为属于加班,应按加班处理,故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报酬为人民币2954元。 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否加班,且是否有追诉时效。 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加班;被申请人规定每周六开公司会议,并且规定如参加,也有考勤及处罚,所以,周六应按加班处理。按《劳动法》规定,加班工资的具体计算就是以月工资标准折算出日工资标准或小时工资标准,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计算加班工资; 2008年5月1日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时效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受损害之日起计算。而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三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加班工资发生争议的,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追诉时效为一年,自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计算。 所以,小王虽然在被申请人工作四年,但由于法律保护的期限为1年,自2008年7月6日倒推计算,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正确的。
(黄新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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